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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7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73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二楼。

负责人:廖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绮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志坚,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刘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彭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06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1366483.77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本息合计2273483.76元(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刘志坚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被告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刘志坚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的共20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按照原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刘志坚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承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志坚的身份情况。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刘志坚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证明被告刘志坚是实际用款人的事实。

3、债务清单,证明被告刘志坚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4、欠款记录表,证明欠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刘志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刘志坚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刘志坚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约定被告是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被告冒名借款的债务有20笔,分别为:1、2009年11月21日以叶国焕借款40000元。2、2010年1月29日以林发梧借款45000元。3、2010年2月11日以梁华城借款50000元。4、2010年2月13日以莫炳坚借款50000元。5、2010年2月17日以蔡林飞借款50000元。6、2010年2月20日以周兆庭借款50000元。7、2010年2月21日以黄镇冰借款50000元。8、2010年2月22日以陈汉泽借款50000元。9、2010年3月9日以林水金借款47000元。10、2010年4月22日以黄忠南借款40000元。11、2010年4月23日以黄健枝借款40000元。12、2010年4月23日以郑伟健借款40000元。13、2010年4月27日以黄德南借款40000元。14、2010年5月15日以张浩元借款45000元。15、2010年5月15日以张其源借款45000元。16、2010年5月16日以邵国锋借款45000元。17、2010年5月16日以邵国中借款45000元。18、2010年5月20日以曾番枝借款45000元。19、2010年6月24日以练永南借款45000元。20、2010年7月21日以唐浩彬借款45000元。被告需还款本金金额为906999.99元,年利率为15.3﹪,被告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坚是20笔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刘志坚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志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志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6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刘志坚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约定条款计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7.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