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35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50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50号

原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星岩二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成,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海清,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大楼三楼301室。

负责人:李嘉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泉,该公司职员。

原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益民爆公司”)诉被告江海清、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被告江海清、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被执行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994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江海清驾驶粤WU4163轿车(该车车主是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被告江海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已退休员工)与谢洁发生交通事故碰撞,事故发生后,谢洁因医治无效死亡,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海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后,谢洁的父亲(谢伯炎)和母亲(江少梅)将两被告和原告起诉至德庆县法院。一审期间,被告江海清于2014年8月4日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及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无关。2015年2月5日德庆县法院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非职务行为,原告、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江海清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德庆县法院作出裁判后,谢洁的父母亲不服判决,上诉至肇庆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承认被告江海清在事故发生时是其负责人,肇事车辆由江海清控制和管理,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江海清为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负责人并控制和管理肇事车辆,故可认可被告江海清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2015年6月16日,肇庆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海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及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肇庆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谢洁的父母亲向德庆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庆县法院作出(2015)肇德法执5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7月6日从原告处划走199449.5元。原告被法院强制划拨后,遂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法院从原告划拨的199449.5元,但均遭两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江海清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并已自愿出具《承诺书》承担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虽为原告的分公司,但已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享有相应的民事资格,同时,在二审期间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擅自承认已离职退休的被告江海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其负责人,因此,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应当先以其财产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综上,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被执行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99449.5元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江海清的身份信息、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的企业公示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承诺书,证明被告江海清承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4、(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江海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非职务行为;证明二审法院因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承认被告江海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其负责人,因此认定被告江海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5、(2015)肇德法执5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表、工商银行付款单,证明法院已从原告的工商银行存款强制划拨了199449.50元。

被告江海清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已在原告被德庆县法院被强制执行前支付了337830.52元及诉讼费10000元共347830.52元,又在2015年9月6日分两笔向德庆县法院支付了10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向德庆县法院支付了30000元,总共支付了477830.52元,到目前为止已无力支付。二、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在保险公司负担了31万元,且是二级机构,确也经济困难,法律是平等的,由法院作出裁决。

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答辩认为,一、被告江海清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并已自愿出具《承诺书》承担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连带赔偿责任后主张由被告江海清承担返还义务的理据充分。二、原告与答辩人在肇庆市中级法院(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地位是相同的,现原告已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只能向被告江海清主张返还被执行的款项。三、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法院的执行是以有履行能力、有财产的当事人先履行,并不是以总公司或分公司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执行的顺序。综上,答辩人不是返还被执行款的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被执行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江海清驾驶粤WU4163轿车在德庆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阿尔戈斯酒店路口,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谢洁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谢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洁因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4月2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8月22日,谢洁的父亲(谢伯炎)和母亲(江少梅)将两被告和原告起诉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后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判决被告江海清赔偿301896.06元给谢伯炎、江少梅,原告及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谢洁的父母亲向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德法执5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7月6日从原告处划走199449.5元,原告至此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粤WU4163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该公司是晖益民爆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江海清在2014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称:本人江海清借用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的汽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和云浮晖益民爆公司无关,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两公司的任何损失,愿意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江海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江海清曾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和云浮晖益民爆公司无关,故原告云浮晖益民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海清追偿。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是晖益民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向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偿还199449.5元。

二、驳回原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8.99元,由被告江海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