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8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84号
原告:沈泽明,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B、C首层。
法定代表人:郭洁云。
原告沈泽明与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工程款9172450.1元及利息825520元(从2016年10月20日计至2017年4月19日)。2、判决被告偿还误工费1400112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4167元×14个月×80%)。3、判决被告偿还自起诉至全部收回本金、利息之日的利息。4、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将宋桂鸿源华庭综合楼建设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正负零以上主楼建设、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按现行建筑规范标准执行,且确保通过验收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2月1日被告没法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签下确认书,同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天补偿原告误工费用4167元,此补偿款计至付清第二期350万元进度款时止,但至今都未付清。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玖佰壹拾柒万贰仟肆佰伍拾点壹元(9172450.1元)。被告至今都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沈泽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
2、确认书,证明被告应该支付误工费。
3、宋桂鸿源华庭住宅楼工程款结算,证明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欠款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鸿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鸿源公司(甲方)与沈泽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对宋桂鸿源华庭综合楼的建设施工在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一)宋桂鸿源华庭综合楼建设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正负零以上主楼建设、室内外装修工程……(二)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按现行建筑规范标准执行,且确保通过验收。二、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1)本工程固定单价暂定112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三、工程质量要求及工程保修:(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国家或行业的现行的质量检验标准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各项强制规定标准要求,并满足设计要求,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施工队垫资从地梁起框架到16层砼封项后7天内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50万元工程款。镶贴完外墙后7天内付给乙方人民币350万元工程款……(2)当甲方不能按以上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所欠的款项0.8‰(千分之零点八)日利息支付给乙方,并且按每人每天支付50元给乙方作为伙食费用及误工费用,补偿给施工工人的人数按95人计算,如乙方自有资金不足而导致停工,超过五天后,甲方有权令乙方退场,所完项目只能按50%计算给乙方。(3)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保证100%用于本项工程施工,做到专款专用。五、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条款:(1)本工程乙方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由甲方负责,但乙方要协助甲方,提供一切材料的合格证,及相关资料,所有竣工验收的资料费用和各项分部工程抽件的送检费用由甲方自理……。”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沈泽明组织施工人员对宋桂鸿源华庭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
2014年12月1日鸿源公司与沈泽明双方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述:郁南县“宋桂鸿源华庭”综合楼的建设施工于2013年8月31日交给沈泽明总承包施工。现因甲方原因,担误乙方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甲方每天补偿乙方误工费用4167元,此补偿款计至本公司能付清第二期350万元进度款时止。鸿源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沈泽明在确认书签名确认。
2016年10月20日鸿源公司经与沈泽明结算,双方签订《宋桂鸿源华庭住宅楼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载述: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4790389元,甲方鸿源公司支付总额为5617938.9元,乙方沈泽明应收工程款总款9172450.1元。鸿源公司在结算书的甲方签名栏处盖章确认,原告沈泽明在结算书的乙方签名栏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沈泽明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宋桂鸿源华庭综合楼由原告沈泽明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沈泽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宋桂鸿源华庭住宅楼工程结算》亦由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现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确认,现因甲方(鸿源公司)原因,担误乙方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2月1日起,甲方每天补偿乙方误工费用4167元,此补偿款计至能付清第二期350万元进度款时止。庭上,原告确认误工费主要用于工人的伙食、周转材料、机械租赁。双方达成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按达成的协议来履行。被告至今未付清第二期350万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每日416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80%计算误工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400112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14个月,4167元/日×14个月×30日×80%)。
对于利息是否支持问题。被告鸿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所欠的款项0.8‰日利息支付”,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则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日利率0.8‰计算利息,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最高的标准年利率24%计算。即以所欠的工程款91724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鸿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172450.1元和利息(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91724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沈泽明。
二、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1400112元给原告沈泽明。
三、驳回原告沈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88.5元,由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泽明已预付案件受理费45094.25元,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和案件受理费时一并支付45094.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