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1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615号
原告:莫然钊,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志,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杨启华,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叶起用,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洪,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然钊诉被告杨德志、杨启华、叶起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物业费损失360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大垌村开发小区(城中雅居园)的开发商,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德志陆续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甲方(被告方)将坐落在连滩镇连溪村委大垌村开发区的连滩城中雅居园的商品房出售给乙方(原告方);购房付款方式分两期付款,第一期:双方自签订协议后,乙方付给甲方房款150000元,第二期:余款在甲方集中统一给乙方办理房产证交给乙方后支付;水电线路布装到套房大门前;入住后乙方要服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水电初装费、有线电视费等由乙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时将第一期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陆续转到原告的名下,并部分领取了房产证交给原告。
原告陆续装修入住后,三被告在小区成立了物业管理部门,设立了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杨德志、杨启华是物业管理的负责人,被告叶起用负责小区物业费、水电费的收费工作。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以下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地方:1、被告未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每月向每户业主收取100元的物业管理费,且无任何合法票据;2、违反《购房合约》规定,没有将业主的水电线路布装到套房大门前,至今也没有将业主的水表、电表统一移交给供水公司和供电公司管理。3、强迫业主每户缴纳2000元的供电设施费;不交的业主只能使用临时用电。4、擅自将水电费用加价转售给业主,其中电费每度加价1角,水费每立方加价3角。
原告认为,一切经营活动必须依法依规,三被告没有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其无证、无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被告擅自加价转售水电费给业主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上述问题,都遭遇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所签订购房协议并不是以原告名义所签订,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莫然钊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