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25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58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58号

原告:李志雄,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侯世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人民币75422.68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粤WU***0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8月26日20时,原告驾驶粤WU***0轿车在广州南沙港快线行驶时不慎碰撞护栏,造成了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原告及彭群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报警,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造成的损失共75422.68元,其中有:车辆损失71428.08元、护栏物损失1955元、医药费1169.6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60元。车辆出险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评估,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原告提供理赔所需资料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时,被告却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支付赔偿款,只同意赔偿28215元给原告,而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第20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71438.08元[75040元×(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份8个月×月折旧率0.006)]。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粤WU***0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目前为止答辩人没有垫付款项及作出赔偿。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模糊不清,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字体清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便于答辩人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有免赔事由等情况,否则,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按车损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约定计算为28215.4元。医药费证据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且彭群娣的医疗费,原告作为主体请求不适格。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无法核实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负担。对护栏损失无异议。另,涉案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残值应归我司。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了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所以我司主张粤WU***0号车的残值在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中扣减。该车辆的事故残值按照定损协议书的约定由我司经拍卖处理,拍卖款归我司所有。实际损失金额经过后续拍卖后才能确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案件定损报告及定损协议书、医药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车辆救援服务作业单、路产赔偿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被告提交了保险单原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原告李志雄以119800元购买了粤WU***0号小型轿车,于2007年11月30日办理初始登记,登记车主为李志雄。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为粤WU***0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分别为7504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4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及该三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以新车购置价为75040元的价格承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6‰”,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合同术语……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8月26日,原告李志雄驾驶粤WU***0号小型客车在南沙港快速路南沙港快速南向29公里500米处因驾驶不慎碰撞护栏,造成了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原告及彭群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第4401974201603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雄与该车乘客彭群娣即前往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各用去医疗费584.8元,共1169.6元,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为清理事故现场,原告用去拖车费及事故清理费共460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南沙港快速路路政大队作出20160809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所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1955元,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赔偿了上述款项195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2016年10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作出《定损协议书》,确定粤WU***0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8215元,并按推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28215元。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理赔意见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志雄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第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故粤WU***0号车的保险价值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粤WU***0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7504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也为750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对保险合同术语中的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作了规定,但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粤WU***0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7504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并非按原告购买粤WU***0号车的价格119800元来确定新车购置价,而是在投保时约定粤WU***0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75040元,并约定粤WU***0号车的保险金额为75040元,依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在确定该新车购置价时已对粤WU***0号车投保前的折旧进行折算,即粤WU***0号车投保后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准,从投保的第二天开始按新车购置价75040元来计算折旧。粤WU***0号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投保,故应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折旧,被告主张应从粤WU***0号车的初始登记时间开始计算折旧,本院不予采纳。粤WU***0号车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16年8月26日止使用8个月26天,由于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计算粤WU***0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1438.08元[75040元×(1-8×6‰)]。故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赔偿71438.08元[(71438.08元-0)×100%×(1-0)×(1-0)]给原告。

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而赔偿了护栏损失1955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5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的约定,拖车费460元属于合理施救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了医疗费1169.6元,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十六条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75022.68元(71438.08元+1955元+460元+1169.6元)给原告李志雄。被告要求对粤WU***0号车车辆残值的处理问题,原告对此未提出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5022.68元给原告李志雄。

二、驳回原告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56元,减半收取计842.78元,由原告李志雄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17.7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