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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0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0号

原告:吴安武,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宋永权,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吴安武与被告宋永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砍草费61740元(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按每日5%以247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37040元,其后利息按24700元为本金按每日5%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砍草,被告按每亩13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砍草费。至2016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砍草费24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砍草费24700元,在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否则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未履约。

被告宋永权未作答辩。

原告吴安武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欠条,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带领吴治勇等七人到被告位于郁南县连滩镇上桥的林场砍草。2016年11月30日,被告书立《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贵州民工吴安武砍草费24700元,定于12月10号付清,如果12月10号付不清每天按5%计算”。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没有支付砍草费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提供被告书立并签名捺印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4700元,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欠条》没有明确付款年份,但本案属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付款时间应为签订《欠条》当年即2016年12月1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书立的《欠条》约定未付清欠款则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的损失为依据,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4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1日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支付日止)给原告吴安武。

二、驳回原告吴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安武负担459.75元,被告宋永权负担21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