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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0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09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09号

原告:钟锦辉,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曾翠燕,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钟锦辉诉被告曾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翠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郁南县东坝镇葡东开发区葡东路338号1003房处理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当天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一笔1 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另一笔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同日签订《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东坝镇葡东开发区葡发路388号1003房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3、房产证,证明被告抵押房屋情况。

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向被告曾翠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翠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曾翠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锦辉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印制好的借条上填写相关的资料和数据。借据内容为:借到钟锦辉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栏由曾翠燕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时写下曾翠燕的身份证号。同日,原、被告签立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钟锦辉一次性借款200000元给曾翠燕,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曾翠燕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东坝镇葡东开发区葡发路388号1003房抵押给钟锦辉,由曾翠燕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钟锦辉与曾翠燕分别在该协议的出借方和承借方处签名。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转账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曾翠燕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及确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有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翠燕向原告钟锦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后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抵押权是否设立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相关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效力,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抵押房屋在处理时其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曾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翠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锦辉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锦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4860元,由被告曾翠燕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