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1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10号
原告:钟锦辉,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练炳林,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钟锦辉诉被告练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炳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练炳林向原告钟锦辉借款24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计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
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练炳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练炳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锦辉借款24000元。2017年5月3日由被告补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0月16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练炳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练炳林向原告钟锦辉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后次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炳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锦辉返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960元,由被告练炳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