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9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94号
原告:李金彬,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李仁仔,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志泉,男,成年,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金彬与被告李仁仔、李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仔、李志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684元,利息按银行贷款2倍在2015年12月30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封开渔涝镇经营钩机时原告已认识,被告在连都承包了几十亩沙糖桔,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肥料,被告购买农药肥料后未支付货款,共欠货款7684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仍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金彬提交以下证据:
1、李金彬、李仁仔身份证,证明李金彬、李仁仔身份情况。
2、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李仁仔、李志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李仁仔因种植沙糖桔向李金彬购买农药肥料,并于2015年12月30日书立欠据交李金彬收执,其提交的欠据载明:“现本人李仁仔欠李金彬农药肥料货款为人民币7684元,大写柒仟陆佰捌拾肆元。我本人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李仁仔。”李金彬经催收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李金彬与李仁仔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李金彬提供了欠据证实,故李金彬与李仁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金彬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李仁仔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仁仔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仁仔签名的欠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李金彬请求李仁仔支付拖欠的货款76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志泉是否需负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泉与李仁仔共同经营果场,与李仁仔一起向原告购买农药肥料。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泉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李仁仔于2015年12月30日书立欠据,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于利率,李金彬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李金彬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货款76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金彬。
二、驳回原告李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0元,由被告李仁仔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