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4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41号
原告:阮满弟,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小华,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址: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一路16、17号之1-6层。
法定代表人:李章,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南岸镇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5-T6座首层59号商铺。
负责人:白玉凤,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职员。
原告阮满弟诉被告岑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满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小华、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78.57元(1、医药费20222.72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护理费1840元;5、误工费2606.67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8969.39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即34278.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14时,被告岑小华驾驶粤某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往东坝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渔罗炮村路段时,在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阮满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阮满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3]第B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小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满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贰个玖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该案经云浮市中级法院调解解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入院行右股骨骨折愈合不良植骨术,目前原告体内股骨仍有内固定未拆除,医嘱待股骨完全愈合再行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费用大约2万元。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0222.72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4、护理费1840元(住院23天×80元/天);5、误工费2606.67元(住院23天,即3400元/月÷30天×23天=2606.67元); 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岑小华为粤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肇事司机,被告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3674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两次住院共44天×100元/天);3、护理费3520元(两次住院共44天×80元/天);4、误工费2606.67元(住院23天,即3400元/月÷30天×23天=2606.67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274.1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即34491.8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肇事车辆粤HPL533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再次起诉的赔款,合计共支付324512.5元,含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支付了204512.5元,至此,交强险已全部支付完毕,商业险还剩下限额295487.5元。三、本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需自行承担30%的损失,我司仅在70%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用大多数是因感染引起,应扣除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部分,按过往判决和原告的情况分析,应扣除30%较为合理。(二)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核实具体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无异议。(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答辩人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五)误工费。原告两次起诉时已计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此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答辩人不予承担。(六)营养费按200元计算为宜。(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交票据,鉴于该费用是必然支出,答辩人在300元内予以认可。(八)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岑小华、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05分,被告岑小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由郁南县连滩镇往东坝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渔罗炮村路段时,在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阮满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阮满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部门作出郁公交认字[2013]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小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满弟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骨折,术后右股骨愈合不良,先后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9日和2017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6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44天,共用去医药费36747.43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一、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二、右胫骨骨折术后。三、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医嘱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本案被告岑小华驾驶的粤某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云浮市中级法院调解解决,本案是原告就后续治疗费问题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合计324512.5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已支付完毕,商业险支付了204512.5元,还剩下限额2954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小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阮满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36747.43元。原告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9日和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6日两次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出治疗费36747.43元。原告以上支出的治疗费用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被告对此项主张无异议,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认定。
3、护理费3520元(原告住院两次共4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20元(80元/天×44元)。
4、误工费2189.6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以23天计算,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只提交了单位的一份证明,反映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而未提交工资存折、社保等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情况,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考虑到之前原告起诉的案件已认定原告主要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一般地区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即95.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89.6元(95.2元/天×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是原告必然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67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218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48357.03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保险公司已在之前的案件作了全额赔付。对于原告本案的损失48357.03元,按照被告岑小华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岑小华承担7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岑小华赔偿33849.92元(48357.03元×70%)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岑小华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岑小华、肇庆市天健药业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计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此项费用不能再重复主张。经查,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是后续治疗期间而发生的误工费,与此前的误工费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849.92元给原告阮满弟。
二、驳回原告阮满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28.4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