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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6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68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68号

原告:岑火辉,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金,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金海,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志伟,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横巷1号左首屋铺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

负责人:侯世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职员。

原告岑火辉诉被告陈志伟、郁南县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火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金、岑金海,被告陈志伟、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岑火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798.86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伟和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2时42分,被告陈志伟驾驶粤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桥往都城镇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飞凤车站对出交叉路口在驶入路口中心环形车道时,与沿路口中心环形车道由都城镇十二岭往飞凤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岑火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练沛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火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火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43天。原告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07.36元、门诊检查费1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3、营养费:2150元(43天×50元/天);4、护理费:6241.5元[85.5元/天×(43天+30天)];5、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费:600元;7、家属误工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元。

被告陈志伟为粤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志伟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承保粤某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为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护理期酌定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为宜;5、交通费过高,酌定不超过200元为宜;6、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7、家属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9、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负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申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2时42分,被告陈志伟驾驶粤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桥往都城镇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飞凤车站对出交叉路口在驶入路口中心环形车道时,与沿路口中心环形车道由都城镇十二岭往飞凤路方向行驶的由岑火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练沛芳)发生碰撞,造成岑火辉、练沛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火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练沛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43天,用去医疗费11007.36元,另门诊检查费12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岑金海护理。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液气胸。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

另查明,粤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申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被告陈志伟、申通公司支付了6007.36元给原告。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单位对肇事车辆粤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检验意见:……3、该车整车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后轴刹车低。交警以此认定粤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另经查,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火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练沛芳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交通警察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是为了确认事故的责任,做到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尽管该车辆事故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但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能免责。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其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11136.56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共43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675.21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43天,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考虑到原告属农民,原告的家人亦为农民,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即85.4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75.21元(85.47元/天×43天),原告庭后提交证明,认为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其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4、交通费3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是原告必然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家属误工费,该费用与护理费属同一性质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675.2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9411.77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75.21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75.21元(护理费3675.21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练沛芳与岑火辉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练沛芳)]。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0436.56元(19411.77元-8975.21元),按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程度分担,由陈志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305.59元(10436.56元×70%)。事故发生后,申通公司与陈志伟赔偿了6007.36元给原告,还应赔偿1298.23元。陈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共需赔偿10273.44元(8975.21元+1298.23元)给原告,减除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已赔偿5000元,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还需赔偿5273.44元。

对于原告请求陈志伟与申通公司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志伟、申通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73.44元给原告岑火辉。

二、驳回原告岑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9.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4.99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