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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9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95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95号

原告:洪奕章,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杰逊,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新生东路103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潘伟胜。

原告洪奕章诉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奕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为28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0000元予被告,其中1190000元以广东天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0000元抵扣,每月2%的利息,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迟迟未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广东天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0000元。

本院向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其中将1190000元扣除用于支付被告欠广东天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将剩余部分310000元转进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代被告清偿了其欠广东天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190000元。后因资金问题,310000元未转账给被告。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80020000009996115)中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新生东路103号怡景轩A栋1101房、1201房、1401房、1901房在105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奕章偿还借款1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14040.2元,由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郁南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