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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5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51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51号

原告:傅涛,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郑玉婷,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傅涛与被告郑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张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玉婷返还借款358000元及约定利息171840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2017年2月8日止,以后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郑玉婷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37500元。原告当日通过建行郁南县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现金支付37500元。被告借款后陆续还款,在2015年5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利息10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8000元,被告书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被告还提出,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难于近期凑足款项归还,但保证每月付息,在条件许可时会尽快归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追收未果,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玉婷未作答辩。

原告傅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借据、转帐回执、还款计划、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涛与被告郑玉婷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郑玉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7500元,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8000元未还,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傅涛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358000元),月息3%,……,此据。借款签字:郑玉婷,身份证号:441202197612252523,2015年10月9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其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傅涛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3222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一、在53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郑玉婷位于肇庆市**一路“**名苑”22、23号楼22-201的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二、查封申请人傅涛位于郁南县**镇**路府前巷1号11B的房屋 [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8号]用于财产保全担保。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三、案件申请费3170元,由被申请人郑玉婷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涛起诉主张被告郑玉婷向其借款358000元,提供有借款人郑玉婷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傅涛请求被告郑玉婷归还借款358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年利率36%)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郑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玉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傅涛清偿借款3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7230元,由原告傅涛负担721元,被告郑玉婷负担6509元(被告郑玉婷负担部分原告傅涛已预付,由被告郑玉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傅涛,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坤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