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9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93号
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华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南江口镇云苍大道238号。
经营者:陈枫华,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周小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毛小明,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华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宇经营部)与被告周小军、毛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毛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4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宇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枫华与被告周小军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袋装水泥供应协议,约定由陈枫华向被告周小军供应水泥,该水泥用于郁南县金汇园项目工程施工,即合同履行地为郁南县。被告毛小明则是与被告周小军共同承包郁南县金汇园项目的合伙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陈枫华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151吨,并由被告毛小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6年2月18日,陈枫华取得营业执照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经营华宇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泥、建筑材料。2016年3月30日,陈枫华找到被告毛小明,要求与其对数确认其所拖欠的货款,毛小明书立一份“云浮市祥力水泥货款”确认被告因郁南县金汇园项目工程拖欠华宇经营部水泥货款49075元。显然,两被告拖欠水泥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毛小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小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袋装水泥供应协议、送货单(收据)、云浮市祥力水泥货款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周小军(甲方)与陈枫华(乙方)签订了《袋装水泥供应协议》,约定:现就郁南县金汇园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合符施工要求的P.C32.5袋装水泥。……1、供应价格:包运送到施工现场包卸车315元/吨,若遇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解决;2、付款方式:首批送押10万元暂不支付,以后每3万元结算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华宇经营部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周小军承包的金汇园工地供应水泥,被告毛小明在收货收据上签名确认。
2016年3月30日,毛小明向华宇经营部出具《云浮市祥力水泥货款》,载明:“2015年至2016年1月13日止,姓名周小军欠到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华宇建材经营部水泥货款人民币:肆万玖仟零佰柒拾伍元(小写¥49075.00)。所欠款于2016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周小军〈毛小明代〉,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04013718,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小军、毛小明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另查明,华宇经营部是个体户,经营者是陈枫华,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泥、建筑材料。
诉讼过程中,周小军出具《授权确认书》,对毛小明在收货收据及《云浮市祥力水泥货款》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小军签订的《袋装水泥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毛小明在收货收据上签收及在《云浮市祥力水泥货款》代周小军签名的行为已经周小军追认,根据上述规定,经周小军追认的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已履行向周小军提供水泥的义务,周小军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军支付水泥货款490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小明承担共同清偿水泥货款49075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小军、毛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华宇建材经营部支付水泥货款49075元;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华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小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周小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