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59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59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美金,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案外人):黄雪影,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安(被告黄雪影的丈夫),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傅金洪,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张美金与被告黄雪影、第三人傅金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被告黄雪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粤5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第三人傅金洪名下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雪影负担。事实和理由:1.傅金洪与黄雪影签订的《南江口熙龙湾花园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的购房付款方式为:购房款应汇入傅金洪所开设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并凭银行出具存款凭证,向傅金洪换领交款收据。黄雪影提出执行异议时,仅提供了购房收据,而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因此,黄雪影与傅金洪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房地产权证,且基于张美金与傅金洪存在借贷关系,傅金洪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张美金存放,用作借款担保。黄雪影不可能在没有知晓涉案房屋权属及查看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而签订合同。3.傅金洪与黄雪影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南江口熙龙湾花园认购书》,一般房屋买受人均具有急切办理产权证的心理,而黄雪影至今没有向傅金洪主张权利,黄雪影的做法不符合逻辑和常理。4.黄雪影称其已占有涉案房屋,经张美金于2016年12月17日到现场查看,涉案房屋仍处于毛坯房状态,房屋没有上锁,表明黄雪影仍未实际占有该房屋。
被告黄雪影辩称,1.被告与傅金洪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认购书真实有效,签订认购书后被告现金支付5000元给傅金洪作为购房订金,后于2014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90000元到傅金洪在认购书中指定的账户,被告汇款后傅金洪出具收据。2.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傅金洪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傅金洪于2015年5、6月间将涉案房屋的锁匙交给被告,并说可以随时装修入住。被告多次要求傅金洪办理过户手续,但傅金洪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8月,被告才得知傅金洪向他人借款用涉案房屋作担保并被查封。3.傅金洪将涉案的锁匙交给被告后,被告因不知何时才能办理房产证和不急需房屋居住而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
第三人傅金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意见述称,黄雪影购买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我已收取首期款,剩余款在办理过户后支付,因法院查封了汇龙湾花园全部房屋,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黄雪影与傅金洪签订《熙龙湾购房认购书》,约定:黄雪影以305215元的价格购买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熙龙湾*楼*户型;买受人应于签订认购书当天支付订金5000元,签订认购书后三个月内付清购房款;买受人应将款项汇入傅金洪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出卖人换领交款收据;出卖人于2015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2月25日,黄雪影支付订金5000元给傅金洪。2014年3月7日,黄雪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90000元到傅金洪的上述账户。
2015年8月3日,张美金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傅金洪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查封傅金洪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等多个房产,查封价值额满3560000元止。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由傅金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给张美金。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傅金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美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期间,黄雪影认为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为其向傅金洪购买所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18日,黄雪影将剩余的购房款10215元交至本院暂留款账户。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傅金洪名下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的执行。2016年12月2日,张美金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张美金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熙龙湾*楼*户型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是同一个房屋。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建筑面积123.53平方米,权属人系傅金洪,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3月17日,傅金洪立下《确认书》,将上述房地产权证交给张美金收执。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雪影就涉案房屋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黄雪影与傅金洪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熙龙湾购房认购书》,约定黄雪影购买涉案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购书合法有效。签订认购书后,黄雪影已按认购书约定支付大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至本院暂留款账户。虽然黄雪影没有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但张美金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雪影与傅金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关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问题,是由于黄雪影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黄雪影对此没有过错。因此,黄雪影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美金提出撤销本院(2016)粤5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和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美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陈树强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