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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62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622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42:4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62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黄家盛,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关桂兴,女,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傅金洪,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黄家盛与被告关桂兴、第三人傅金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盛、被告关桂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查封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2.撤销(2016)粤5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3.确认原告黄家盛与第三人傅金洪签订的《熙龙湾购房认购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傅金洪签订《熙龙湾购房认购书》,约定傅金洪以200000元的价格将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161000给傅金洪。2015年8月3日,郁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关桂兴的申请,作出(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关桂兴与傅金洪的借款纠纷案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否认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一直登记在傅金洪名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的购买者,原告并已实际使用及占有,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傅金洪未完善建筑税而导致无法过户,过错并不在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法院不应查封上述涉案房屋。

被告关桂兴辩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系傅金洪,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也没有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被告怀疑黄家盛与傅金洪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排除他们签订虚假合同来对抗债务。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傅金洪未作陈述,其提供书面意见述称,我转让涉案房屋给原告属实,我已收取首期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在办理过户后支付。因法院查封了汇龙湾花园全部房屋,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黄家盛与傅金洪签订《熙龙湾购房认购书》,傅金洪将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熙龙湾花园*楼*户型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家盛。该合同约定:黄家盛在签订认购书三个月内付清购房款给傅金洪,傅金洪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黄家盛。合同签订当日,黄家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61000元到傅金洪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日,黄家盛将剩余购房款39000元交付至本院暂留款账户。庭审中,黄家盛称在签订认购书时傅金洪已向其交付房屋锁匙。

2015年7月31日,关桂兴因与傅金洪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傅金洪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查封傅金洪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等多个房产,查封价值额满1250000元止。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由傅金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给关桂兴。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傅金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关桂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5322执597号]。案件执行期间,黄家盛对本院查封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黄家盛的异议请求。黄家盛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熙龙湾*楼*户型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是同一个房屋。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建筑面积123.53平方米,权属人系傅金洪,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黄家盛与傅金洪签订的《熙龙湾购房认购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黄家盛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黄家盛与傅金洪签订的《熙龙湾购房认购书》是否合法有效。黄家盛与傅金洪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熙龙湾购房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黄家盛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黄家盛与傅金洪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黄家盛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且将剩余的购房款交付至本院暂留款账户。虽然黄家盛没有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但关桂兴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家盛与傅金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关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问题,是由于黄家盛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黄家盛对此没有过错。因此,黄家盛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不得执行对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的查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2016)粤5322执597号案中停止对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的执行;

二、确认原告黄家盛与第三人傅金洪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转让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房的《熙龙湾购房认购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款原告黄家盛已预付),由被告关桂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粤5322执异4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陈树强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