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3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3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傅秀兰,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黎彩霞,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傅金洪,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傅秀兰与被告黎彩霞、第三人傅金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秀兰、被告黎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查封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从大门口左手数起第*卡商铺;2.撤销(2016)粤5322执异54号之一执行裁定;3.确认原告傅秀兰与第三人傅金洪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傅金洪将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从大门口左手数起第*卡商铺(面积约25.172平方米)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傅秀兰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因黎彩霞的申请,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商铺予以查封。另因傅金洪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傅金洪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错不在原告。为此,请求撤销(2016)粤5322执异54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停止对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的强制执行。
被告黎彩霞辩称,案涉的商铺登记的权属人为傅金洪,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为其所有,不排除原告与傅金洪签订虚假合同来达到对抗第三人债务的可能。
第三人傅金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傅金洪与傅秀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因傅秀兰的丈夫杨某月为傅金洪做工程,后用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商铺给傅秀兰,故法院按法律程序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傅秀兰与傅金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傅金洪将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从大门口左手数起第*卡商铺(面积约25.172平方米)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傅秀兰,傅秀兰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3000元给傅金洪。因傅秀兰的丈夫杨月为傅金洪做工程,傅金洪拖欠杨某月款项12000元,傅金洪将12000元抵作购房款。对剩余的购房款35000元,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证后支付。
2015年8月3日,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傅金洪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查封傅金洪位于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等十多个房产,查封价值额满4360000元止。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由傅金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890000元及利息给黎彩霞。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傅金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黎彩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傅秀兰认为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从大门口左手数起第*卡商铺为其向傅金洪购买所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傅秀兰的异议申请。傅秀兰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2月27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5322执异54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傅秀兰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执异54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傅秀兰的异议请求。2017年4月1日,傅秀兰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傅秀兰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权属人系傅金洪,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6月26日,傅金洪与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傅金洪以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为债务人**公司向某某借款共计6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6月30日,某某、傅金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傅秀兰与傅金洪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傅秀兰就执行标的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傅秀兰与傅金洪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傅金洪将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从大门口左手数起第*卡商铺转让给傅秀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傅秀兰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傅秀兰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且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系不可分割的财产,权属人系傅金洪,而傅金洪仅将该商铺部分转让给傅秀兰,傅秀兰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以购买和占有部分房产为由主张停止执行和撤销(2016)粤5322执异54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傅秀兰与第三人傅金洪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转让郁南县连滩镇广场路**号首层商铺从大门口左手数起第*卡商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傅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傅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