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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3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38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38号

原告:广东华科大机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舟,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振邦,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广东华科大机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大公司)与被告袁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136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还最多推迟一年,并按月交息2.5%,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则以资金周转仍有困难为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4月底前偿还15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余额80万元定于2017年3月份前还清。但被告定的还款计划期限已过,至今仍未还本付息。

被告袁振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凭证及委托转账说明、还款计划,本院经审查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袁振邦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因业务发展需要,现借到广东华科大机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伍萬圆(14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20日,壹年归还。如到期未还最多推迟一年并按月交息百分之二点五,共二年未还则用本人固定资产抵押还款。特立此据。”原告委托袁浩转款给被告袁振邦,袁浩分别在2012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共转账15万元至被告袁振邦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伟雄的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给被告袁振邦。

2016年4月8日,被告袁振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向原告借到145万元,定于2016年4月底前偿还15万元;如封开黎明根山林出售,第二期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余额80万元定于2017年3月前还清。以上款项如逾期偿还,则按山林市场价值评估作价出售后偿还,或评估后折算偿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10万元借款,另35万元在2012年5月22日以利息形式予以扣除,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45万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35万元,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11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交付95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15万元,故被告应按如下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

被告袁振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振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广东华科大机动车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科大机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华科大机动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被告袁振邦负担1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