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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9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93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93号

原告:何伟健,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伟健与被告李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被告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经济损失合计15971元及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9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因与原告的个人纠纷,在郁南县**镇**村委**村勒竹凹附近,使用梆头敲烂原告的汽车,造成该车驾驶座车窗破烂及车身受损,因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达15971元。后原告向**镇派出所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对车辆损失进行拍照后让原告将车辆送去修理。2016年4月6日,原告便把车辆送去顺德乐友汽修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15971元。事后郁南县**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遂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李梅辩称,被告损坏原告的车辆是事实,但损坏的程度及需要修复的费用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根据郁南县公安局桂圩派出所委托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损坏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只是4867元,远非原告所列的15971元,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超出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店报价单、收据,郁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梅因家庭矛盾与何伟健发生矛盾,使用捡到的梆头砸何伟健粤HW***5号小汽车车窗,造成该车驾驶座车窗破裂及车身受损。2016年4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桂圩派出所发出郁公鉴通字[2016]000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粤HW***5汽车受损部位按照现行市场法的修复价格为4867元。郁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6]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

事发后,原告将粤HW***5汽车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乐友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该修理店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维修清单及收据,收据载明维修费及配件款为15971元。

另查明,何伟健是粤HW***5汽车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损坏原告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郁南县公安局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即委托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HW***5号汽车受损部分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核定粤HW***5汽车的修复价格为4867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点报价单、收据,由修理店制作,原告在将车辆送至位于佛山的修理店修理前未通知被告及与被告协商,事后亦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赔偿4867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867元给原告何伟健;

二、驳回原告何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伟健负担99.64元,被告李梅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