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8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83号
原告:谢林,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钟锦清,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阮爱坚,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林与被告钟锦清、阮爱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清、阮爱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锦清、阮爱坚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为600元);2.本次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钟锦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林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钟锦清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
被告钟锦清、阮爱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粤房地权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被告钟锦清向原告谢林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阮爱坚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载明“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26日归还,逾期则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20%作违约金。同日,原告谢林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钟锦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林起诉主张被告钟锦清、阮爱坚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阮爱坚作为借款保证人,原告谢林与被告阮爱坚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对被告钟锦清与原告谢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阮爱坚应对被告钟锦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钟锦清、阮爱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锦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谢林;
二、被告阮爱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125元,由被告钟锦清、阮爱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