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9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996号
原告:郁南县华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梁金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梅,该公司工作员工。
被告:周小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邱仁锋。
原告郁南县华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被告周小军、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恒丰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小军撤离场地,将场地交回原告;2.判令被告周小军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人民币2520元,合计30520元;3.判令被告恒丰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镇虾山油毡纸厂东南的3300平方米土地租给被告,租赁期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7000元的租金给原告。2015年8月1日,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的租金,但自2016年2月至今,被告不再按时缴纳租金,共欠租金28000元和罚金2520元,在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催缴后仍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已违反了合同。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己到期,被告不仅欠交租金,而且拒绝撤离场地,造成原告的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周小军、恒丰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催款并解除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镇虾山油毡纸厂东南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为郁南县华南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原告华南公司(甲方)委托其员工黄靖雯与被告周小军(乙方)、被告恒丰建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镇虾山油毡纸厂东南3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给乙方建临时宿舍使用。租赁时间从2015年8月l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首月需缴交押金和本季度(8至10月)租金,以后每季度首月10日前缴交当季度租金。乙方缴交7000元给甲方作押金。乙方不能按期缴交租金,每超期一天则加收0.3%的罚金;超过一个月,则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所,并没收押金,合同期满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滞期不退出商铺按每平方米每日5元收取租金。原告与被告恒丰建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场地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共42000元。从2016年2月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周小军、恒丰建材公司发出《催款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缴交尚欠租金及罚金,并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场地。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周小军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共28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周小军撤离场地并将场地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的租用及租金的支付达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小军在租用原告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小军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所欠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缴交租金则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0.3%支付当月的违约金,属于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20元(7000元×0.3%×30天×4个月)给原告。
被告恒丰建材公司为被告周小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恒丰建材公司对周小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周小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因违约而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恒丰建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丰建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周小军追偿。
被告周小军、恒丰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28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华南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周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因迟延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2520元给原告郁南县华南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123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被告周小军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周小军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雯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