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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8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81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81号

原告:郁南县金百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黎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梅,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金百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与被告李锦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百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6***9、201506***4);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注销备案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注销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6***9、201506***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云浮市郁南县**镇**路百合星湖花园*区**栋**房屋以及该花园内B区负一层车库**小车位,房屋合同总价为540084元,车位合同总价为10085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首期200942元,其中1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签订借款协议书),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的首付款为80942元。余款44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9月2日,被告以云浮市郁南县**镇**路百合星湖花园*区**栋**房屋以及该花园内B区负一层车库**小车位作为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44万元整。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编号)2013年郁按字第0**号],约定双方以原告开发并销售的云浮市郁南县**镇**路百合星湖花园项目进行抵押贷款合作,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对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在单笔100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内,对购房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累计拖欠4期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郁南支行)单方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原告方银行账户进行划缴共13956.91元作为被告未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并于2017年3月28日函告原告(致郁南县金百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函),要求原告履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方于2017年5月22日向工行郁南支行回复同意回购该标的房屋,并于2017年6月15日向工行郁南支行偿还本金418721.91元,利息1538.8元,合计420260.7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而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6***9、201506***4)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2)条: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担保义务,被告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遂起诉。

被告李锦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书、申请书、同意抵押证明书、转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致函、快递单、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回复函、银行划款转账凭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原告金百合公司与被告李锦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9《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郁南县**镇**路的百合星湖花园*区**栋**的商品房,购房款为540084元,由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商品房首付款170084元,余款37万元通过办理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郁南县**镇**路的百合星湖花园负一层的**小车位,购小车位款为100858元,首付款30858元,余款7万元由被告通过办理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交付车位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了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共80942元。

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期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6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6万元,超过15天还款,则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6***9)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12万元,该借款直接在被告需要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抵减。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另9万元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

2015年10月16日,工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锦梅(借款人)、原告金百合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郁南支行同意发放44万元的个人贷款给被告李锦梅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及小车位,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方式。如果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及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划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李锦梅提供案涉商品房及小车位作抵押,金百合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或贷款人未收到正式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前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16日,工行郁南支行将44万元贷款划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案涉房屋及小车位已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未就案涉房屋及小车位与工行郁南支行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工行郁南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作为乙方开发并销售的百合星湖花园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甲方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的单笔个人商住房房贷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与借款办妥有关贷款手续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到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存入履约保证金,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

因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多次逾期还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工行郁南支行在原告银行账户扣收了13956.91元,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工行郁南支行复函,同意回购并向工行郁南支行代偿贷款,并于2017年6月15日一次性代被告偿还贷款金额及逾期利息420260.71元给工行郁南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注销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金百合公司与被告李锦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编号为20150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郁南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清偿了被告对工行郁南支行所负债务。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通过支付首期款及贷款方式向原告付清合同款项,被告已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郁南县金百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锦梅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金百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9.42元,减半收取计4654.71元,由原告负担54.29元,被告李锦梅负担4600.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