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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0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0号

原告:袁炜,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华,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李少琼,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袁炜与被告吴桂华、李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华、李少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吴桂华、李少琼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9600元(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起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利息1776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吴桂华因生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借款总金额为3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第二条约定借款及担保手续办妥后,原告再支付款项,本借款由被告提供位于**县东海湾**栋**房及**县**镇龙母大街南侧锦江花园**幢**单元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第五条第4点约定“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2%/天的逾期利息”。2016年9月14日,因跨行转帐到帐存在时间差异,经双方口头变更,原告将借款370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潘秋洪工商银行帐户,由被告吴桂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因生意经营失败,至今都未归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后原告得知被告因种植桉树欠下大量借款未还,还因犯罪被判刑。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共拖欠4个月利息,即共欠4个月×370000元×2%/月=29600元、利息违约金2016年10月13日按7400元×2%/天×120天=17760元,因被告李少琼与吴桂华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少琼应对被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桂华、李少琼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吴桂华因家庭周转需要与原告袁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桂华向原告袁炜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吴桂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每天2%的逾期利息。被告提供位于广东省**县东海湾**栋**房(房产权属人:吴煜贤)及位于广东省**县**镇龙母大街南侧锦江花园**幢**单元(房产权属人:吴桂华、李少琼)作抵押担保,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9月14日,原告袁炜通过袁永坚银行账户,将借款370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潘秋洪的银行账户。因借款到账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存在差异,被告吴桂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袁炜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

另查明,吴桂华与李少琼于1995年2月5日登记结婚。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桂华没有偿还借款及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2017年2月16日,原告袁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李少琼承包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县**镇**村委会的林权、林地一幅[林权证号:封林证字(201*)第14***2号]在价值4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桂华向原告袁炜借款370000元,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桂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桂华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是按日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其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吴桂华应从借款实际出借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袁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发生在吴桂华与李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周转需要,被告吴桂华、李少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少琼与吴桂华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华、李少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袁炜。

二、驳回原告袁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6300.20元,由原告袁炜负担160.86元,由被告吴桂华、李少琼负担6139.3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