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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3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35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5:0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员工。

被告:刘晓坤,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2007年3月3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刘素萍(陈某母亲),女,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南农行)与被告刘晓坤、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陈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坤、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素萍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晓坤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539.74元及利息9679.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陈某在继承担保人陈树强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某在继承担保人陈树强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11月30日向借款人提供4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树强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周期按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累计还本金11460.26元和利息4168.61元。借款从2014年1月20日(即第13期起)结欠本息未还。该户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9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8539.74元,利息9679.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陈某与借款担保人陈树强属父女关系,陈树强与刘素萍于2011年4月19日离婚。陈树强于2013年5月4日在罗定市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晓坤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1.陈树强是陈某的父亲。2013年5月4日,陈树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遗产。陈树强死亡后,陈某没有继承陈树强任何遗产。2.2012年11月30日,刘晓坤向郁南农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采用等额还款即分期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树强为刘晓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人保。刘晓坤2014年1月19日前(即前13期)借款本息已还清给郁南农行,现刘晓坤尚欠2014年1月20日起到期借款本息未还。陈树强提供的担保是保证担保,2013年5月4日陈树强死亡,其作为人保的保证担保主体已消灭,依照法律规定,陈对强只对2013年5月4日前刘晓坤到期而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陈树强死亡后,对刘晓坤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由于保证人死亡,保证担保关系终止,现刘晓坤欠郁南农行的借款是2014年1月20日起的借款本息未还,不属陈树强生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郁南农行要求陈某对刘晓坤未还借款本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郁南农行(贷款人)与刘晓坤(借款人)、陈树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查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郁南农行依约发放借款40000元给刘晓坤。刘晓坤借款后依约分期归还到期借款11460.26元(2013年12月20日前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清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1后到期的借款本金28539.74元及借款利息未支付。

陈某是陈树强、刘素萍的女儿。2013年5月4日,本案借款担保人陈树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告郁南农行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农行与刘晓坤及陈树强生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郁南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晓坤借款后归还2013年12月20日前到期借款11460.26元及利息,尚欠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到期的借款28539.74元和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对原告郁南农行要求被告刘晓坤归还尚欠借款28539.7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陈树强生前为刘晓坤向郁南农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刘晓坤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保证担保人陈树强2013年5月4日已死亡。根据上述规定,陈树强只对其死亡前刘晓坤已到还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刘晓坤已清偿2013年12月20日前到期的借款本息,郁南农行现要求刘晓坤归还的借款为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到期的借款本息,属于保证担保人陈树强死亡后到期的借款。据此,原告郁南农行要求陈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树强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刘晓坤未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坤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在继承陈树强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晓坤、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偿借款28539.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刘晓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48元,减半收取计377.74元,由被告刘晓坤负担;被告刘晓坤负担案件受理费377.7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锦 坤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嘉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