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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8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80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80号

原告:周其华,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蔡杰清,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周其华诉被告蔡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杰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杰清立即归还原告周其华的三笔借款共计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7月21日,8月3日,8月9日,被告蔡杰清以生意上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周其华共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现金收据,约定于到期还款日还清所借款项。但今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向原告所借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杰清未作答辩。

原告周其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款收据。被告蔡杰清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其华表示与被告蔡杰清系朋友关系,被告蔡杰清是经营陶瓷生意并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7年7月21日,被告蔡杰清向原告周其华借款40000元,并签立该借款的《借据》和《收款收据》交原告周其华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3日,被告蔡杰清向原告周其华借款30000元,并签立该借款的《借据》和《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9日,被告蔡杰清向原告周其华借款20000元,并签立该借款的《借据》和《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三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8月19日。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杰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周其华遂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蔡杰清立即归还借款合计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其华请求被告蔡杰清归还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其所提交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款人签名项为蔡杰清签名并捺印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蔡杰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其华承认被告蔡杰清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19日,并未请求之后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蔡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已届清偿期,故被告蔡杰清应向原告周其华返还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杰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其华返还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杰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袁 翠 连

人民陪审员 许 志 祥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