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09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9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朱志新,男,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志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4484.1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59484.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因养鸡,被告朱志新于2006年5月1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元,利率8.54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志新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4484.1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志新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朱志新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朱志新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4日,被告朱志新以养鸡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425‰计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81375‰计收利息”,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志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志新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了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643.55元,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44484.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志新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朱志新主动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应予减扣,故被告朱志新还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44484.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志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44484.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朱志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1元,由被告朱志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被告已付6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许 志 祥
人民陪审员 蔡 郁 华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