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4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142号
原告:林俏莲,女,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女,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滔,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女,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俏莲诉被告张传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和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被告张传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传滔归还借款共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35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133500元给原告林俏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传滔在2011年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笔向原告林俏莲借款共100000元(2011年3月24日借款6000元,2011年5月6日借款15000元,2011年7月17日借款27000元,2011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2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称其没有能力还款。2017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付款1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暂无力清偿,即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立下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传滔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有三点:1、原告只提供了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成立及生效。2、2017年5月1日的借条与2011年期间的6张借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分别处理。3、无论是2017年5月1日的借条还是2011年期间的6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林俏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张,证实原告经多次催还借款,被告都称其没有能力还款。至2017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暂无法清偿,即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7年5月1日这张借条是被告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能力而从新立的借据,之前的借据原件已经由被告取回,原告只保留复印件。5、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张法宁,系张传滔的父亲)证实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其父亲张法宁的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物的事实,原告现在还持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交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凭证。6、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郁南县大湾营业所2011年期间流水明细表,证实原告当时是具备现金出借的能力。
被告张传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因为只有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5月1日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100000元,而且每一张借条依法属于独立的借贷关系,2017年5月1日的借条并没有反映以及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1日前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陈述2017年5月1日的借条是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的汇总被告方不予确认。对证据5土地使用证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对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原告陈述的证明内容反应出大部分的取款行为发生在原告所称的借款日期之前,不符合借贷的常性,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原告做生意,既然是做生意的原告日常中经常出现有大额取现也是正常的,不可以将原告日常经营的款项以证明将钱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俏莲表示除了向被告张传滔出借100000元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有经济往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向其借款时签立的6张借条(复印件),6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共100000元,其中,2011年3月24日借款6000元;2011年5月6日借款15000元;2011年7月17日借款27000元;2011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2000元。该6笔借款人的签名均为“张传滔”,在日期处均打上“指模”。原告同时表示在2011年期间,被告向其借款时将被告父亲张法宁(已故)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物。原告表示在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是要求被告重新签立借条,被告在2017年5月1日重新签立一张10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原有的2011年间6笔借款的借条原件被被告收回,原告只保留该6笔借款的复印件,原来的借款抵押物土地使用证继续由原告收执。在这些借条中除2011年3月24日立的借条明确在2011年5月24日还清借款外,其他借条都没有明确还款日期,全部借条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5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133500元。
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2011年期间的6张借条不是被告签立给原告的。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2017年5月1日100000元借条,被告承认系其本人签立给原告收执,但是没有收到该借条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7年重新签立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当然要求收回2011年期间的借条原件,否则,被告不收回2011年间的借条原件,借款即变为200000元了,因此被告肯定要收回2011年间的借条原件后才会重新立2017年5月1日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表示有向原告借过钱,金额多少已经记不清楚了,什么时候借也记不清了。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具体还了多少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还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对其父亲张法宁的土地使用证怎么会在原告的手里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林俏莲主张被告张传滔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期间被告向其借款6笔共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并且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被告将被告父亲张法宁的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物交原告收执,借款人将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交给出借人收执这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原告又表示在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在2017年5月1日立据重新确认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原有2011年期间的6张借条原件交回被告也符合实际生活习惯,原告现在还继续持有其主张的借款抵押物,且原告表示除了本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之外,与被告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也表示其家庭成员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现被告虽然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原告一直持有被告父亲土地使用证的来源未能说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对100000元借款事实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现有的证据条件下且原告现还持有被告父亲的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均表示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的前提下,原告提交2011年期间的6张借条复印件与原告现持有张法宁土地使用证及2017年5月1日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没有归还原告2011年期间的6笔借款,双方在原来6笔借款的基础上于2017年5月1日重新签立的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林俏莲现主张被告张传滔还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滔应向原告林俏莲归还借款1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林俏莲请求被告张传滔支付借款利息335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11年3月24日6000元的借款利息,该借款约定2011年5月24日前还清且现已逾期,2017年5月1日原、被告为2011年期间的借款重新签立借条,故2011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6000元借款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此期间6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请求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没有请求该6000元借款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11日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该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即1966.68元(6000元×6%×5年+6000元×6%÷365天×169天)。对于其余5张借条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5月1日前向被告催告归还这5笔借款的确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林俏莲请求被告张传滔支付其他5笔借款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俏莲没有请求该5笔借款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俏莲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966.68元。
二、驳回原告林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485元,原告林俏莲负担351元,被告张传滔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