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8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88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潘小锋,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潘锐新,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小锋、潘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锋、潘锐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小锋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58.46元(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种植黄皮需要资金,2014年7月2日,被告潘小锋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于2016年7月2日到期。同日,被告潘锐新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58.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日,被告潘小锋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0.76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同日,被告潘锐新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58.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潘小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潘锐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小锋、潘锐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58.46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期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锐新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46元,减半收取计368.23元,由被告潘小锋、潘锐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