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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3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33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233号

原告:黄万均,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天洋,男,郁南县千官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应南,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万均诉被告钟应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天洋、被告钟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应南归还原告黄万均45000元及利息12600元,共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万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应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6年3月1日借原告黄万均共45000元,签有借据一张。原告已多次到镇综治中心和司法所反映,并多次联系和上门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让我看见他。于今年8月,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表示:“你有借据吗?”,便不了了之,原告黄万均在无奈之下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应南还原告黄万均借款45000元加21年利息(每年600元×21年=12600元,本金加利息共57600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应南口头答辩称,被告借黄万均的钱是二十多年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还款日期,是借钱来炒股的,如果赚了就一起分,亏本了就大家一起分担,炒股已经亏本了,被告位于千官街收购站旁的四层半的房屋也抵押给千官基金会,房屋已经被千官镇府处理了。之后就离开千官二十多年,没有回到乡下。当时黄万均是基金会员工,被告有叫原告要这房屋,但原告没有答应。

原告黄万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黄万均、被告钟应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被告钟应南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钟应南对原告黄万均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据》是被告写的,借原告的钱也是事实,但是借据上是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钱是用来“炒股”的,当时口头约定“炒股”亏赚共担风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应南向原告黄万均借款,被告钟应南收到借款后,于1996年3年1月书立45000元借款的《借据》交原告黄万均收执,该《借据》载明钟应南借到黄万均现款45000元,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2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诉讼请求的争议如下:

关于借款用途问题。被告表示《借据》系其写的,借款也是事实,但这笔钱是用来“炒股”的,当时口头约定盈亏共担,后来亏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还表示因为这笔钱是用来“炒股”亏的,愿意最多返还7000元给原告。原告黄万均表示这笔钱不是用来“炒股”的,是被告钟应南用来做生意的,第一笔20000元、第二笔10000元和第三笔20000元用来做木薯生意的,第四笔10000元是用来修车的,共计借款60000元。后来被告房屋抵押给基金会,再从基金会中另外借10000元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又筹集5000元还给原告,后来被告没有钱还于是立下这张借据给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表示利息是按现行人民银行的年利率6%计算21年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如果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可以酌情支付。被告表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相反,因向原告借钱已经将本人房屋抵押给基金会处理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借款用途问题。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系用于“炒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盈亏共担,但原告否认并表示因被告做木薯生意和修车需要资金才出借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炒股”且盈亏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仅陈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黄万均主张被告钟应南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据》作为证据以佐证,被告亦承认借据系其书立,借款也是事实,故原告黄万均与被告钟应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借款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黄万均现主张被告钟应南还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应南应向原告黄万均归还借款4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5000元借款的利息12600元,按现人民银行的年利率6%计算21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又未能举证其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缺乏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应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万均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20元,由原告黄万均负担136元,被告钟应南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