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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124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124号 更新时间:2018-03-07 09:31:13
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其约六岁多的儿子拿走了邻居黄某甲家中的一瓶加多宝饮料被打一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及左侧腰肋部软组织挫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解委托书、接受孔某某证据清单、材料、接受黄某甲的证据清单、材料、户籍资料、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可对其适用管制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展 云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