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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99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99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由郁南县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路段时,与郁南县某加工厂堆放在路边的木材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郁南县某加工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傅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91.87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案、破案经过、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事故综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说明、收据、监控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傅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 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