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4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43号
原告:林庆飞,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金,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泽峰,男, 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流,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继明,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庆飞与被告黄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练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庆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金,被告黄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陈永流,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被告练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泽峰、财保云浮分公司、练继明共同赔偿293011.69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驾驶人黄泽峰驾驶粤WVXXX号小型轿车沿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6KM+426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分别由驾驶人林庆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郑亚娣、驾驶人练继明驾驶的粤WT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练秀凤和练梓轩发生碰撞,造成林庆飞、郑亚娣、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受伤,其中郑亚娣经送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泽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庆飞、练继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亚娣、练秀凤、练梓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WVXXX号小轿车已经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庆飞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如下费用:1.医疗费11348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8160元(80元/天×102天);5.误工费31506元(6800元/月÷30天×139天);6.伤残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37684.3元/年×20年×21%);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118.71元[林良光30043.97元(28613.3元/年×20年×21%÷4)+林佑华51074.74元(28613.3元/年×17年×21%÷2)],合共为428343.3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车主垫付了64080.16元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需共同赔偿293011.69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283011.69元(428343.35元-20000元)×85%-64080.16元]给原告。
被告黄泽峰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黄泽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5252.69元,赔付了事故赔偿金52000元。二、林庆飞自行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转院行为具有合理性,对于林庆飞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三、林庆飞在东莞的居住证已经过期,其与东莞市极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指模,林庆飞亦没有提交其在东莞打工期间社保缴纳证明及清单。四、林庆飞应到事故发生地的评残机构进行评残。
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车辆。黄泽峰驾驶的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赔偿责任。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提请法院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2.本案交通事故除林庆飞受伤外,还有多名死伤者,提请法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害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3.黄泽峰驾驶的粤WVXXX号小型轿车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属于检验不合格,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权利。4.林庆飞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林良光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林庆飞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免除本案其他责任人属于林良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责任。5.本案属于三车碰撞事故,练继明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疗发票结合诊疗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对于非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支出,我司均不予认可。另林庆飞在佛山市中医院所产生费用,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其转院行为的合理性,因此我司对其在佛山市中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仅认可其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44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误工费应以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为标准计算44天。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上述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支出,我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支出,我司仅在11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林庆飞不应向我司主张。
被告练继明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林庆飞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对于林庆飞的损失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4时48分,黄泽峰驾驶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往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6KM+426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分别由驾驶人林庆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郑亚娣)、驾驶人练继明驾驶的粤WT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练秀凤、练梓轩)发生碰撞,造成林庆飞、郑亚娣、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受伤,其中郑亚娣经送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6时30分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练继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林庆飞、练继明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亚娣、练秀凤、练梓轩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1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对黄泽峰、林庆飞、练继明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事故中黄泽峰驾驶轿车在会车时越过中线与对向分别由林庆飞和练继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和黄泽峰驾车与练继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分开独立的,驾驶人林庆飞和练继明两者之间没有侵权行为,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黄泽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在黄泽峰驾车与练继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黄泽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练继明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庆飞当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花费医疗费1454.4元。当天转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44天,用去医疗费74080.16元。林庆飞经云浮市人民医院确认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人字缝骨折,左侧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肾囊肿;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林庆飞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医院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2640元。2017年3月21日,林庆飞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58天,用去医疗费36471.58元。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脱位术后;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胫神经损伤;4.左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诊;2.全休一个月;3.出院带药。2017年7月5日,林庆飞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92.84元。2017年8月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庆飞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林庆飞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林庆飞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黄泽峰是粤WV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林庆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林良光,练继明是粤WT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
事故发生后,黄泽峰赔付了林庆飞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的医疗费1454.4元、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押金21000元(押金已经在出院时抵扣了医疗费)及医疗费2798.29元、事故赔偿金52000元。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给林庆飞。
另查明,林良光(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与郑亚娣(已故)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儿子林庆飞与林彭飞、女儿林燕媚与林燕梅。林庆飞与邓燕玲共同生育了儿子林佑华(2016年8月3日出生)。林庆飞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林燕媚护理,林燕媚是农村居民。
诉讼中,本院已书面告知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及时主张权利,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未见上述伤者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练继明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亚娣、练秀凤、练梓轩不负事故责任。另出具《关于对黄泽峰、林庆飞、练继明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中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和黄泽峰驾车与练继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分开独立的,林庆飞和练继明两者之间没有侵权行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林庆飞、练继明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意为,林庆飞、练继明分别就自驾车辆与黄泽峰驾驶车辆之间的碰撞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林庆飞及练继明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无需对彼此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认定及情况说明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114938.9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云浮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4938.98元(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454.4元+云浮市中医院医疗费74080.16元+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36471.5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640元+复诊费292.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据、收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102天(云浮市中医院住院44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58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1人),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816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是林燕媚(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058.88元(35995元/年÷365天×102天×1人)。现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5.误工费315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林庆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故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林庆飞从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时计至2017年6月19日共139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误工费31506元(6800元/月÷30天×139天),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160074.06元。原告林庆飞户籍地为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兰寨村66号,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工作证明等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可参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庆飞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故林庆飞残疾赔偿金为158274.06元[37684.3元/年×20年×(20%+1%)]。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800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51074.74元。林庆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林庆飞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林佑华(2016年8月3日出生,需扶养17年6个月即210个月)。按照林庆飞的伤残程度,参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本院核定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76.94元(林佑华28613.3元/年÷12个月×210个月×21%÷2人)。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林佑华生活费51074.74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的父亲林良光(1957年6月14日出生)在原告评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林良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林庆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3753.78元。上述费用中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10000元,第4-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超110000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黄泽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庆飞与练继明之间没有侵权行为。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泽峰驾驶的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郑亚娣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0元),伤者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经本院书面告知仍未及时主张权利,本院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故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60000元给原告林庆飞。事故发生后,财保云浮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给原告,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部分323753.78元(383753.78元-60000元)。财保云浮分公司认为,黄泽峰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该车已依法参加了年检并且合格,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黄泽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226627.65元(323753.78元×7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黄泽峰已支付了77252.69元(1454.4元+21000元+2798.29元+52000元)给林庆飞,应视为代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履行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374.96元(226627.65元-77252.69元)给原告林庆飞。至于黄泽峰与财保云浮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黄泽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练继明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林庆飞与被告练继明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林庆飞;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9374.96元给原告林庆飞;
三、驳回原告林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18元(原告林庆飞已预付),由原告林庆飞负担140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