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4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44号
原告:林良光,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庆飞,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彭飞,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燕媚,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燕梅,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谢少英,女,192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金,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泽峰,男, 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流,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继明,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良光、林庆飞、林彭飞、林燕媚、林燕梅、谢少英与被告黄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练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庆飞、林彭飞、林燕梅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金,被告黄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陈永流,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被告练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泽峰、财保云浮分公司、练继明共同赔偿838040.14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驾驶人黄泽峰驾驶粤WVXXX号小型轿车沿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6KM+426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分别由驾驶人林庆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郑亚娣、驾驶人练继明驾驶的粤WT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练秀凤和练梓轩发生碰撞,造成林庆飞、郑亚娣、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受伤,其中郑亚娣经送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泽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庆飞、练继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亚娣、练秀凤、练梓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粤WVXXX号小轿车已经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郑亚娣是居民户口。本事故另一伤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基于“同命同价”的司法原则,郑亚娣也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如下费用:1.丧葬费41433元(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753686元(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35766.62元(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5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90.99元(按2730.33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各1个月);5.住宿费12000元(400元/天×3人×10天);6.交通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医疗费705.91元;9.救护车费6500元,郑亚娣死亡的损失合共为968282.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需共同赔偿838040.14元[(968282.52元-100000元)×85%+100000元]给原告。
被告黄泽峰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黄泽峰已经赔付了医疗费7536.73元、丧葬费36330元。二、本案死者郑亚娣是农村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本案未造成多人死亡,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
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车辆。黄泽峰驾驶的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赔偿责任。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提请法院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2.本案交通事故除郑亚娣死亡外,还有多名伤者,提请法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害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3.黄泽峰驾驶的粤WVXXX号小型轿车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属于检验不合格,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权利。4.死者郑亚娣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死者郑亚娣所搭乘摩托车的车主林良光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郑亚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免除本案其他责任人属于林良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责任。6.本案属于三车碰撞事故,练继明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7.原告提到“同命同价”问题,在本案是不适用的。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谢少英的抚养人应当按照5人计算,而不是4人。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救护车费,我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练继明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林庆飞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4时48分,黄泽峰驾驶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往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6KM+426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分别由驾驶人林庆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郑亚娣)、驾驶人练继明驾驶的粤WT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练秀凤、练梓轩)发生碰撞,造成林庆飞、郑亚娣、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受伤,其中郑亚娣经送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6时30分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练继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林庆飞、练继明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亚娣、练秀凤、练梓轩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1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对黄泽峰、林庆飞、练继明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事故中黄泽峰驾驶轿车在会车时越过中线与对向分别由林庆飞和练继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和黄泽峰驾车与练继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分开独立的,驾驶人林庆飞和练继明两者之间没有侵权行为,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黄泽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在黄泽峰驾车与练继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黄泽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练继明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亚娣当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1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疗费7536.73元。后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支出医疗费705.91元、救护车费6500元。
黄泽峰是粤WV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林庆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林良光,练继明是粤WT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中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
事故死者郑亚娣(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会兰寨村66号)与林良光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的子女林庆飞、林燕媚、林燕梅、林彭飞均已成年。谢少英(1928年4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与郑亚娣是母女关系, 郑亚娣的父亲郑水泉已去世。郑亚娣的父母共生育了子女五人,分别是郑树林(已身故)、郑日标、郑亚娣、郑葵芳、郑苹芳。
事故发生后,黄泽峰赔付了死者郑亚娣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536.73元、丧葬费3633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林庆飞、林良光实体权利的追究。本院已书面告知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及时主张权利,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未见上述伤者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练继明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亚娣、练秀凤、练梓轩不负事故责任。另出具《关于对黄泽峰、林庆飞、练继明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中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和黄泽峰驾车与练继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分开独立的,林庆飞和练继明两者之间没有侵权行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林庆飞、练继明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意为,林庆飞、练继明分别就自驾车辆与黄泽峰驾驶车辆之间的碰撞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林庆飞及练继明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无需对彼此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认定及情况说明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14742.6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4742.64元(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536.73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费705.91元+救护车费6500元),有医疗机构、急救转运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及医疗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41433元。郑亚娣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1433元(82866元/年÷2)。
3.死亡赔偿金290244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死者郑亚娣生前居住在农村,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本案死者生前居住在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兰寨村,原告提供的蔡坤元、林伟国两份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郑亚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郑亚娣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人)。
4.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8.5元。事故发生时,谢少英已89岁,其扶养人为其子女郑日标、郑亚娣、郑葵芳、郑苹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518.5元(12414.8元/年×5年÷4人),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核定。
5.处理事故误工费887.55元。原告的近亲属郑亚娣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本院酌定支出887.55元(35995元/年÷365天×3人×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2000元。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7.住宿费3600元。原告的近亲属郑亚娣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合理合法,本院酌定支持3600元(400元/天×3人×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近亲属郑亚娣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88425.69元。上述费用中第1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10000元,第2-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超110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泽峰驾车与林庆飞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黄泽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飞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庆飞与练继明之间没有侵权行为。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泽峰驾驶的粤WVXXX号小型轿车在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林庆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0元),伤者练继明、练秀凤、练梓轩经本院书面告知仍未及时主张权利,本院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故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6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部分328425.69元(388425.69元-60000元),应由林庆飞与黄泽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财保云浮分公司认为,黄泽峰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该车已依法参加了年检并且合格,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黄泽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229897.98元(328425.69元×7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黄泽峰已支付了43866.73元(医疗费7536.73元、丧葬费36330元)给原告,应视为代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履行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031.25元(229897.98元-43866.73元)给原告林庆飞。至于黄泽峰与财保云浮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黄泽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驾驶人林庆飞、车主林良光实体权利的追究,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练继明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死者郑亚娣搭乘的车辆与被告练继明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给原告林良光、林庆飞、林彭飞、林燕媚、林燕梅、谢少英;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6031.25元给原告林良光、林庆飞、林彭飞、林燕媚、林燕梅、谢少英;
三、驳回原告林良光、林庆飞、林彭飞、林燕媚、林燕梅、谢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18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99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