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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9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92号 更新时间:2018-04-11 16:47:2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92号

原告:李弟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茹志平,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黄观惠,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李弟新与被告茹志平、黄观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立即清偿借款58000元及利息55000元(利息按每年11000元计算5年,即从2012年1月22日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不再向被告追讨)给原告李弟新;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2日,被告以借用还工商银行贷款为由,夫妻二人一起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借据一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因原告相信被告为人老实,所以没有让其妻子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茹志平、黄观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茹志平书立借据交由李弟新收执,借据载明:借到李弟新现金¥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正),特此为据。借款人:茹志平。借据中另约定,茹志平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给李弟新,借款期限为5年,茹志平同意在2017年5月前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茹志平没有归还本息。

李弟新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茹志平与黄观惠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弟新主张茹志平向其借款58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李弟新与茹志平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现李弟新要求茹志平按照每年利息1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5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观惠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茹志平在与黄观惠婚姻存续期间向李弟新借款,茹志平、黄观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于茹志平、黄观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茹志平、黄观惠共同负责偿还,故茹志平、黄观惠应共同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给李弟新。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55000元给原告李弟新;

二、被告黄观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李弟新已预付),由被告茹志平、黄观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