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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3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31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3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卓影,均为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温成波。

被告:李敏豪,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李坚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温成波,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吴怡,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与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豪公司)、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被告吴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豪公司、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朗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9157.06元和利息1454795.01元(含拖欠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复利,利息计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郁南农信社;2.被告朗豪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朗豪公司以其抵押物的价值对上述第1、2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郁南农信社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对上述第1、2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朗豪公司因购销石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朗豪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同日,朗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享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朗豪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李敏豪、吴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朗豪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3月31日,李坚强、温成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朗豪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5日向朗豪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发放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朗豪公司仍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7月20日,朗豪公司共计拖欠本金14979157.06及利息1454795.01元,合计16433952.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朗豪公司、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未作答辩。

被告吴怡辩称,朗豪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我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我已于2015年12月18日将我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温成波和李坚强,现在我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我不应该对朗豪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郁南农信社(贷款人)与朗豪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朗豪公司向郁南农信社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属于最高额借款,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10.2%,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2月10日,郁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朗豪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朗豪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郁南农信社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2014年12月15日,郁南农信社和朗豪公司到土地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10日,郁南农信社分别与李敏豪、吴怡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3月31日,郁南农信社分别与李坚强、温成波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李敏豪、吴怡、李坚强、温成波分别为郁南农信社与朗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郁南农信社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5日向朗豪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朗豪公司尚欠郁南农信社借款14979157.06元,利息1454795.01元。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郁南农信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6日,郁南农信社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书》,郁南农信社委托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郁南农信社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农信社与朗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郁南农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朗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20日,朗豪公司尚欠郁南农信社借款14979157.06元,利息1454795.01元,显属违约。郁南农信社请求朗豪公司清偿借款14979157.06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郁南农信社与朗豪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朗豪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初城村委冲边村尘仔岗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与郁南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郁南农信社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证担保。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自愿为郁南农信社与朗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朗豪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有义务对朗豪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郁南农信社请求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朗豪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吴怡称其已不是朗豪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朗豪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郁南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该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已作订明,该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郁南农信社请求朗豪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请求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农信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朗豪公司、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4979157.0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1454795.01元,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敏豪、李坚强、温成波、吴怡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63.71元,减半收取计60231.86元,由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