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2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20号
原告:谢天新,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斌,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勇,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辉,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秀梅(原告谢斌的妻子),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陆康惠,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侯世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天新、谢斌、谢勇、谢辉(以下简称谢天新等人)与被告陆康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及谢天新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秀梅,被告陆康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天新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支付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532064.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8497.16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是因陆康惠超速行驶和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14日20时33分,陆康惠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沿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西路华明钢材店对出路段时,与从都城镇柳城二路六巷驶入都城镇一环西路横过道路由原告亲属王某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坤受重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衡正[2017]痕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发生碰撞事故前粤**号牌小型轿车的车速为41-54 km/h。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康惠与王某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对驾驶员一方的袒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陆康惠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某坤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没有下车推行,但没有对陆康惠超速行驶作出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县城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30-40公里。陆康惠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陆康惠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1.丧葬费41433元;2.死亡赔偿金532064.16元[37684.3元/年×(20-6)年×80%+11000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2800元,合共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8497.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陆康惠辩称,1.2017年6月15日,陆康惠垫付了抢救费用4184.73元;2017年6月21日,陆康惠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2.陆康惠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陆康惠已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向陆康惠返还。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4.陆康惠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400元,车辆检测费用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无垫付过款项给原告,应查明其他被告垫付或赔偿款项并予以扣减,避免重复索赔。(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陆康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陆康惠、王某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该事故认定划分责任。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调查、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制作出来的,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原告未按法定期限申请复议。2.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资质鉴定车速,痕迹鉴定不包括车速鉴定,其鉴定意见无效。即使该鉴定意见合理,也仅证明粤***号牌小型轿车车速为41-54km/h,并未证明超速,现场为双黄线道路,按照法律法规车速可达50km/h左右,若认定为公路还可达70km/h。且交警部门未认定粤***号牌小型轿车超速,证明该鉴定意见无效。3.退一步说,即使粤***号牌小型轿车超速,超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能加重粤***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的责任。(三)我司根据陆康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50%计算赔偿。(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的意见:1.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7580.2元(37684.3元/年×14年)。3.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计5000元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且原告均为郁南本地人,可住宿在家里,没有必要外出住宿,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误工损失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24元/天计算3人3天为929.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分担,酌定以10000元为宜。5.对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20时33分,陆康惠驾驶粤***号牌小型轿车沿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西路华明钢材店对出路段时,与从都城镇柳城二路六巷驶入都城镇一环西路横过道路由王某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坤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7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陆康惠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某坤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和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有关规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康惠、王某坤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坤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4184.73元,该款陆康惠已支付。另陆康惠垫付了50000元,由谢辉收取。
事故死者王某坤,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王某坤的父亲王某民与母亲陆某勤已分别于1991年、2012年死亡。王某坤与丈夫谢天新生育了谢斌、谢勇、谢辉三个儿子。
另查明,粤***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陆康惠,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证明力。谢天新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陆康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7]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王某坤因交通事故受伤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184.7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王某坤在事故中死亡,谢天新等人请求赔偿丧葬费41433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王某坤死亡,其是城镇居民,死亡时65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7684.3元/年,死亡赔偿金为565264.5元(37684.3元/年×15年)。
4.处理事故误工费:王某坤在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7684.3元/年(103.24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3人3天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为929.16元(103.24元/天×3人×3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坤在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谢天新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
6.交通费:王某坤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但其请求1200元数额过高,结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住宿费的问题,谢天新等人请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且谢天新等人的户籍地均在郁南县都城镇,在本地有房屋居住,其可住在家里而无住宿的必需。因此,谢天新等人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王某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632311.3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陆康惠、王某坤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184.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84.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谢天新等人。不足部分518126.66元(632311.39元-114184.73元),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59063.33元(518126.66元×50%)给谢天新等人。陆康惠应赔偿51812.67元(518126.66元×10%)给谢天新等人,陆康惠已支付了54184.73元,陆康惠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多出的2372.06元,应视为其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256691.27元(259063.33元-2372.06元)给谢天新等人。至于陆康惠多支付的2372.06元及陆康惠认为其车辆损失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谢天新等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4184.73元给原告谢天新、谢斌、谢勇、谢辉;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56691.27元给原告谢天新、谢斌、谢勇、谢辉;
三、驳回原告谢天新、谢斌、谢勇、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97元,减半收取计5042.49元(该款原告谢天新、谢斌、谢勇、谢辉已预付),由原告谢天新、谢斌、谢勇、谢辉负担1610.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4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