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93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32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6:1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3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莫满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志林,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满林、莫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满林、莫志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满林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49,820.13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莫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莫满林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168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莫志林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莫满林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9,820.13元。

被告莫满林、莫志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莫满林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168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莫志林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7年7月6日,被告莫满林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9,820.13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莫志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莫满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

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莫志林的起诉,属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莫满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莫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49,820.13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5元,减半收取计860.25元,由被告莫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