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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0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09号 更新时间:2018-01-16 09:34:4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309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莫菁君,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菁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菁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莫菁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779.06元(利息计至2017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22779.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莫菁君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种植沙糖桔,被告莫菁君于2015年3月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2000元,利率10.06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7年3月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莫菁君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779.0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不断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莫菁君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莫菁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莫菁君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莫菁

君以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2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0625%,并约定被告莫菁君在月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于2017年3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莫菁君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菁君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本金598.67元,起诉状打印有误而未减扣,但结欠的利息中598.67元的部分已按借款本金提起诉讼,根据原告银行内部系统计算应为1377.73元(598.67元+779.06元,利息计至2017年9月5日),本息合计不变,仍为22779.06元。截至2017年9月5日,被告莫菁君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401.33元及利息1377.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菁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菁君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莫菁君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被告莫菁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莫菁君已归还借款本金598.67元,应予减扣,故被告莫菁君还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1401.33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被告莫菁君结欠的利息,其中598.67元的部分利息按借款本金提起诉讼,故实际结欠利息为1377.73元(598.67元+779.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菁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约定了利息。结合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使用其银行内部系统计算利息,而其银行内部系统有相关的专业性,其请求利息有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的证据佐证。被告莫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1377.7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菁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1401.33元及支付利息1377.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5日,之后利息以2140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84.74元,由被告莫菁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