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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1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10号 更新时间:2018-01-16 09:34:4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31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梅新强,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桂莲,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新强、吴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新强、吴桂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梅新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5324.52元(利息计至2017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48324.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桂莲对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梅新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房,被告梅新强于2007年10月23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3000元,利率10.20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梅新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5324.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不断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梅新强、吴桂莲均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梅新强与余桂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梅新强、吴桂莲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被告梅新强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填写《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方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大方信用社信贷业务已归千官信用社管辖)申请借款13000元,被告梅新强与吴桂莲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新强达成借款合意,200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本金13000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为10.206‰计收,被告梅新强按月清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5.309‰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22日到期。于同日被告梅新强签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其义务发放借款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梅新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9月5日,被告梅新强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5324.52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新强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桂莲为其丈夫梅新强所欠的借款本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被告梅新强于2017年11月8日主动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00元,还款后,被告梅新强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35224.52元(利息计至2017年9月5日)。

另查明,被告梅新强与吴桂莲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梅新强与吴桂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新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新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梅新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新强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00元,应予减扣,故还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支付利息35224.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5日)。

关于夫妻共同偿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梅新强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被告吴桂莲作为妻子已知悉并同意,本案借款应视为梅新强和吴桂莲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桂莲为其丈夫梅新强所欠的借款本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梅新强、吴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新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支付利息35224.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8日以13000元为基数和之后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桂莲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04.06元,由被告梅新强、吴桂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