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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5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56号 更新时间:2018-01-16 09:34:4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356号

原告:袁洁华(系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光明副食商店的业主),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天良(系原告丈夫),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桂霞,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袁洁华与被告黄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桂霞归还货款2185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洁华是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光明副食商店的经营者。被告黄桂霞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向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光明副食商店购买其幼儿园用的大米、日用品、副食品等物品,因无钱支付,向钱天良写下欠据一张,欠据另附,欠据写黄桂霞欠钱天良现金24100元,袁洁华与钱天良是夫妻关系,钱天良在原告袁洁华的商店工作。黄桂霞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欠下购大米、日用品、副食等货款7783元(双方各有一只记录本。幼儿园方由炊事员陈华坚记录,每次货物由陈华坚点收)。黄桂霞归还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货款如下:2015年11月9日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16年1月5日还款500元,2016年6月13日还款630元,袁天来代黄桂霞还款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还款9130元。综合所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21853元(24100元+7783元-9130元)。

被告黄桂霞未作答辩。

原告袁洁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据原件。被告黄桂霞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桂霞在原告袁洁华经营的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光明副食商店处购买大米、日用品和副食等商品。因被告黄桂霞取得购买的商品后并未即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袁洁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丈夫钱天良与被告对未付的商品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书立欠据交原告的丈夫钱天良收执,欠据载明:“黄桂霞欠钱天良米款等大写贰万肆仟壹佰圆整,¥24100元。欠款人:黄桂霞,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并书立欠据后,被告黄桂霞仍未能全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袁洁华遂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桂霞归还货款21853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日常经营需要,被告通过拨打原告电话提出购买大米、日用品和副食等商品,并由原告直接送货到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本案的欠据系结算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桂霞所欠的货款24100元,有被告经营的幼儿园厨房管理人员陈华坚在场,由被告写下货款欠据给原告方收执。原告同时表示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原告处购大米、日用品和副食等亦欠下货款7783元,期间,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付款2000元,2015年12月10日付款1000元,2016年1月5日付款500元,2016年6月13日付款630元。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在被告开办幼儿园的学生家长袁天来将应交的学费5000元给付原告以抵扣所欠的相应货款,已支付的货款合计913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欠货款金额和已支付的货款,减扣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实际为22753元(24100元+7783元-9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袁洁华主张被告黄桂霞在其经营的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光明副食商店处购买大米、日用品和副食等所欠的货款,有原告提交的的欠据佐证,被告黄桂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袁洁华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欠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原、被告并未对双方买卖过程和2015年9月23日的欠据中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但本院认为该欠据本质上只是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购买的货物后未同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853元,未按实际欠款的22753元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桂霞应支付货款21853元给原告袁洁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桂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1853元给原告袁洁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73.16元,由被告黄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