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6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61号
原告:戴木群,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汉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练桂浩,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刘少文,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戴木群与被告曾汉明、练桂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木群申请追加刘少文为共同被告。原告戴木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被告曾汉明、练桂浩、刘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木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汉明赔偿195036.31元给原告戴木群;2.被告练桂浩、刘少文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0时20分,曾汉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湖南***号农用运输车(该车无保险),由郁南县宋桂镇河背堤坝往郁南县宋桂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敬老院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戴某明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明受伤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汉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某明死亡后,曾汉明至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和赔偿款共32996.2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曾汉明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失去亲人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曾汉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抢救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1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598.29元(7天×85.47元/天)、死亡赔偿金15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1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769.23元(3天×3人×85.47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216065.07元,曾汉明应赔偿50%即108032.54元,减除曾汉明已支付的32996.23元,尚欠75036.31元。练桂浩和刘少文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曾汉明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虽然有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宋桂派出所证明戴某明和戴木群为血缘姐弟关系,但没有受害人与原告的DNA鉴定,不能确定受害人与原告具有血缘关系。(二)曾汉明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我国法律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尤其是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方车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车辆报废后,客观上已经不能再投保交强险,因此曾汉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利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诉请,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予以承担。3.练桂浩明知涉案车辆为报废车辆而转让给曾汉明,使机动车发生事故风险加大,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缴费清单。曾汉明支付了戴某明住院按金1000元和医疗费用2996.23元,合计3996.23元。2.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3.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不超过80元/天标准计算。4.戴某明死亡后,曾汉明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到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连滩中队,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5.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769.23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6.原告已请求了死亡赔偿金,其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支付,不予认可。7.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单据或发票凭证,不予认可。(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属报废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转让,练桂浩的转让行为使机动车发生事故风险加大,练桂浩应与曾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练桂浩辩称,我于2015年8、9月间将涉案的农用运输车转让给刘少文,刘少文再将车辆转让给曾汉明。我转让车辆给刘少文时,刘少文说是拆件用的。刘少文于2016年1月31日带着曾汉明找到我,叫我在车辆转让合同上签名,证明该车辆不是偷来的。
被告刘少文辩称,我不是涉案农用运输车的车主,涉案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0时20分,曾汉明(持**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湖南***号农用运输车(该车无保险),由郁南县宋桂镇河背堤坝往郁南县宋桂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敬老院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戴某明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明受伤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汉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某明的家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1月1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戴某明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用去门诊医疗费2996.23元和住院医疗费20160.05元。曾汉明已支付戴某明的门诊医疗费2996.23元和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戴某明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戴锦波护理,戴锦波是农村居民。2016年9月21日,曾汉明向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丧葬费36330元。庭审中,戴木群称收到交警转来的丧葬费30000元。
事故死者戴某明,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和领养子女。戴某明的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戴火兴、戴某明和女儿戴木群,戴某明的父母和戴火兴均先于戴某明死亡。戴木群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该证明加盖了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村民委员会和郁南县公安局宋桂派出所的印章。
另查明,湖南***号农用运输车的车主是练桂浩,该车于2005年在湖南省永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登记,在农机安全监理所审验至2007年6月,后移至湖南省永州市车辆管理所管理,该车已超过三个周期不检验,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已达到报废标准。练桂浩称其于2005年间在广西岑溪的一间车行购买涉案的农用运输车,2014年10月左右其邮寄该车辆相关证件到岑溪的车行,委托车行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该车辆的报废手续,但对方并没有将车辆报废的资料回寄给他。练桂浩于2015年9月间将该车辆转让给刘少文,后刘少文于2016年1月3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曾汉明,刘少文并于2016年1月31日带着曾汉明找到练桂浩,以练桂浩为售车方,曾汉明为购车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曾汉明认为没有DNA鉴定,不能确定受害人与原告的关系。根据戴木群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了戴木群与戴某明是兄弟姐妹关系,该证明有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曾汉明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戴木群属于上述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戴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3156.2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某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戴某明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戴锦波护理,戴锦波是农村居民,戴木群请求护理费598.29元(85.47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戴某明在事故中死亡,戴木群请求赔偿丧葬费36329.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戴某明死亡,其是农村居民,死亡时57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3360.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
6.处理事故误工费:戴某明在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85.47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3人3天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为769.23元(85.47元/天×3人×3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戴某明在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戴木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戴某明的亲属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戴木群请求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戴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39061.3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中曾汉明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在湖南省永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审验至2007年6月,后移至湖南省永州市车辆管理所管理,该车已超过三个周期不检验。练桂浩于2015年9月间将该车辆转让给刘少文,后刘少文又于2016年1月3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曾汉明。练桂浩转让该车辆给刘少文时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练桂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转让人,刘少文作为转让人,曾汉明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戴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339061.3元,曾汉明、练桂浩、刘少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219061.3(339061.3元-120000元),因曾汉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曾汉明、练桂浩、刘少文应承担50%的连带责任,即应赔偿109530.65元。事故发生后曾汉明已支付戴某明的门诊医疗费2996.23元和垫付1000元的住院押金,另戴某明的亲属已收到丧葬费30000元,该三项费用合计33996.23元应予减除,故曾汉明、练桂浩、刘少文尚应连带赔偿195534.42元(120000+109530.65元-33996.23元)给戴木群。戴木群请求赔偿的标的为195036.31元,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戴木群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汉明、练桂浩、刘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5036.31元给原告戴木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73元(原告戴木群申请缓交),由被告曾汉明、练桂浩、刘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