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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3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34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4:23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34号

原告:莫双云,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戚满恩,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莫双云与被告戚满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满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1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和2017年1月19日,债务人戚满恩分别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5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合共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莫双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贰万伍仟元;

3、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壹万元;

被告戚满恩没有做出答辩。

被告戚满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和2017年1月19日,被告戚满恩分别向原告莫双云借款25000元和1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印制好的空白借据上填写相关的资料和数据。其中,2016年7月1日借据内容为:本人莫双云借给戚满恩现金25000元用于周转使用。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还清所有现金。还款人栏由戚满恩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时写下戚满恩的身份证号:441229198108070477,2017年1月19日借据内容为:本人莫双云借给戚满恩现金10000元用于周转使用。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还清所有现金。还款人栏由戚满恩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时写下戚满恩的身份证号:441229198108070477,两笔借款合共35000元。被告戚满恩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至2017年4月前,被告仅分两次分别归还2000元和1500元,合共归还3500元,余款31500元经原告追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莫双云与被告戚满恩是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书立的借据的内容进行分析,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合共35000元是事实,有被告书立的两张借据为凭,本院对由被告书立的两张借据予以认证。被告戚满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戚满恩尚欠原告莫双云借款31500元未归还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戚满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满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1500元给原告莫双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戚满恩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