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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5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53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4:23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53号

原告:刘凡兵,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云杰,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刘凡兵与被告江云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凡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余款248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经龙雄佳(包工头)从被告处承包了被告厂房建设工程的搭建排山的项目,并口头约定单价为26元/㎡,原告所负责的搭建排山的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对工程款作出了结算,并约定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工程款268446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268800元。但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2万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后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原告刘凡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结算表,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及总金额。

3、工程款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余款的数额。

被告江云杰没有做出答辩。

被告江云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间,原告刘凡兵通过包工头龙雄佳介绍与被告江云杰相识,经原告与被告江云杰进行协商,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江云杰将其在郁南县某厂房建设工程其中的搭排山工程的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单价为26元/㎡,原告所负责的搭排山的在建设工程完工后结、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和要求完成搭建排山施工各项工作。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对搭排山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了书面的《某地的厂房搭排山结算》,《某地的厂房搭排山结算》明确了减除已预支款20000元外,应付工程款268446元。同年7月9日,包工头龙雄佳在《某地的厂房搭排山结算》书空白处立字据,明确应付工程款268446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也书立字据表明该款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书立一份工程款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在2016年8月起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完工程款268800元。欠条由被告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和填写被告本人身份证号码。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立下欠条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经原告追收,仅分别于2017年1月和2017年3月21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追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仍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初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理,结合本案的事实,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在民商事活动中,参与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江云杰与原告刘凡兵协商,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某地的厂房搭建排山的工程的相关条款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搭建排山的工作,并经结算确认工程量和价款,被告立下了欠原告工程款268800元的欠条,以及约定在2016年8月起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完工程款268800元的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其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立下欠条后,仅于2017年1月和2017年3月21日分别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给原告,依据司法实践,应认定为支付2016年8月应付款的20000元,余款248800元未支付。由于协议中没有明确每月的某一日支付,应认定为每月的最后一日为每月付款20000元的日期,即在2016年8月的付款日期为当月的31日,在2016年9月的付款日期为当月的30日,以后照此类推。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计算逾期付款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约定是分期(按月)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而应该从分期(按月)付款期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是248800元,实际上是从2016年9月起的欠款。根据原约定分期(每月)支付20000元,折算应分十三期(即十三个月)支付清,其中前十二期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每期(每月)支付20000元,共240000元,第十三期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应支付余款8800元,合共248800元。本案是约定分期(每月)付款的日期为当月的最后一天,逾期从次月的第一日起,即第一期2016年9月的付款日期为9月30日,开始逾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第二期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开始逾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照此类推,至第十二期的2017年8月31日付款日,开始逾期日为2017年9月1日,每月应付款20000元。第十三期的付款8800元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开始逾期日为2017年10月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某地的厂房搭排山结算》以及欠条本院予以认证。

综上所述,被告江云杰尚欠原告工程款248800元未支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云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8800元给原告刘凡兵;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下列方法计算: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分12期计算利息,分别从每月的1日至付清款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另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8800元为本金,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凡兵。

二、驳回原告刘凡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云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刘凡兵已预交,被告江云杰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