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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8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89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4:23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89号

原告:茹燕文,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均,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传铭,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茹燕文与被告张传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燕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均、被告张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衣柜、酒柜、梳妆柜费用、运费、安装费共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产生的租屋费9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口头约定原告位于郁南县某商品房的水电安装工作由被告进行安装,约定安装的人工费用为2820元,所需安装材料由原告另行支付交由被告负责购买。

2017年6月27日,被告安装完房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后就完成其所有工序离开。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早上8时许到房屋内进行验收时发现整个屋子都被水浸,经检查,在房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发生爆裂导致漏水,起因是被告使用了劣质的材料进行安装,并拧得过紧导致爆裂漏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摆放在客厅中准备安装的衣柜板、酒柜板、梳妆柜板、榻榻米床板等出现被水浸泡后的爆裂情形而报废。现经家居公司(东莞樟木头科凡家居)核查,修复的所需费用为材料费10150元,材料运费950元,拆装费500元,工人费400元共12000元。另原告原定于2017年7月5日入伙居住,现无法按预期入伙居住,故不得不继续租房居住,每月房租为990元。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多次推卸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茹燕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告电工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4、费用清单,证明损失的费用情况;

5、费用收据,其中包括材料费、运费、拆装费、工人费,总金额12000元,证明损失的费用情况;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该房产的权属;

7、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8、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的情况及支付房租的情况;

9、视频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当时现场情况及与被告电话录音。

10、通话记录文字材料,证明光盘内的通话录音的内容。

被告张传铭口头答辩称:1、本次事件是由于花洒内接质量问题而产生,并不是因为我安装不当而引起的,我认为原告应该向花洒内接生产商和经销商追责。所有材料都是原告采购的,爆了的内接是原告临时告知我没有此零件叫我去买的,安装好后我马上通知屋主即原告到现场验收。我可以提交一份通话记录以此证实。2、原告在没有鉴定机构认定是安装问题导致房屋水浸的情况下要求我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直接导致原告房屋水浸的原因是否是原告未及时清理卫生间的垃圾导致排水不畅顺?3、原告有无证据证明房屋水浸的结果和安装水管之间的关系。

被告张传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通话记录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茹燕文经朋友介绍认识有电工作业资质而没有食水工程安装作业资质的被告张传铭,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雇请被告负责完成原告位于郁南县某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工作,约定了安装的人工费用为2820元,所需的室内水、电安装材料由原告负责自行购买提供给被告负责安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在最后安装至室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时,由于缺少水管内接而无法继续安装,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并将情况告知后,原告告知被告,由被告代为购买安装。2017年6月27日,经被告在市场为原告代为购买水管内接并安装完成后,被告告知原告工作完成并撤离该房。原告同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付清了安装的人工费2820元给被告。在过了两天时间的6月29日上午,原告进入该房时见到整套房室内都被水浸泡,经原告检查时,发现是室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头接口处爆裂导致漏水,即与被告联系,并将发生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随即叫一个朋友到该房检查认为是接口上得过紧而致接口内接爆裂。由于卫浴花洒头接口处爆裂漏水,导致原告放置室内的尚未安装的部分家具材料因此被水浸泡、受损,无法使用需要维修或更换。经原告联系被告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以无责任为由拒绝协商。为此,由原告与东莞樟木头科凡家居联系对经被水浸泡、受损的家具维修或更换,东莞樟木头科凡家居进行检查鉴定后,对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部件作出了清单,材料费共10150元,连同材料运费950元、拆装费500元、人工费400元,合共12000元。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果,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位于郁南县某房室内的部分家具材料被水浸泡、受损的原因是该室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头接口处爆裂导致漏水,而该室内的食水工程安装工作是原告雇请没有食水工程安装资质的被告负责完成的。装修材料是由原告购买提供给被告安装的,而安装后爆裂室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头内接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至于室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头内接安装后爆裂的真正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统一意见,又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造成事故的技术鉴定,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部分家具材料被水浸泡、受损的事实已客观存在,装修材料是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负责安装,至于卫浴花洒头的内接,是原告告知被告代为购买,即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被告的电工作业证,而未能提供被告的食水工作业证,由此可以认定,在原告雇请被告安装室内水电的协商时,明知被告只有电工作业的资格,而没有食水工程安装的资格,但是原告仍雇请被告完成其房屋室内食水工程安装的工作。因此,造成原告房屋室内公共卫生间的卫浴花洒头接口处爆裂导致漏水,而致原告房屋室内的部分家具材料被水浸泡,共造成包括家具材料费、运费、拆装费、工人费损失共12000元,应推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原定于2017年7月5日入伙居住,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推迟入住而造成租房租金的损失990元,请求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造成事故并非被告故意行为,过错不在被告方。

综上所述,造成事故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赔偿按六四分,原告应承担60%,即7200元(12000×60%=7200元)、被告应承担40%,即4800元(12000×40%=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90元的租房费理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和费用收据(含材料费、运费、拆装费、工人费共12000元)本院予以认证。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800元给原告茹燕文。

二、驳回原告茹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传铭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茹燕文已预交,被告张传铭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