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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0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04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4:2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04号

原告:梁恪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茹志平,男, 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黄观惠,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梁恪明与被告茹志平、黄观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恪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起诉后的每月利息给梁恪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及2014年10月9日以用做生意及家庭生活使用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23000元正,并承诺约定每月利息两分计算,期间多次不交利息,多次追讨要回本金,被告左闪右避,至今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郁南县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茹志平未作答辩。

被告黄观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债务是被告茹志平、黄观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2011年10月24日,被告茹志平、黄观惠向原告梁恪明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及做生意之用,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的签名及捺印确认。2014年10月9日茹志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被告茹志平、黄观惠共欠原告梁恪明借款23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恪明起诉主张被告茹志平、黄观惠向其借款23000元,提供有被告茹志平、黄观惠签名及捺印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梁恪明要求被告茹志平、黄观惠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如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梁恪明主张2011年10月24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20000元从起诉后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2014年10月9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3000元从起诉后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据》约定月息两分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茹志平、黄观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恪明清偿借款23000及逾期利息(2011年10月24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20000元从起诉后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0月9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3000元从起诉后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茹志平、黄观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茹志平、黄观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