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5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55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林伟佳,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伟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伟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6599.3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25659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伟佳承担。事实和理由: 因处理贷款及利息,被告林伟佳于1996年11月9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5000元,利率11.7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佳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1997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林伟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9074.7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因养鸡,被告林伟佳于2005年12月1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元,利率8.1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佳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林伟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4644.73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因养鸡,被告林伟佳于2005年12月1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利率8.1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佳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林伟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879.9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伟佳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林伟佳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郁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林伟佳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9日,被告林伟佳以处理贷款及利息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5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佳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76‰计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贷款方未同意,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借款于1997年11月20日到期。2005年12月14日,被告林伟佳以养鸡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佳按月付息,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6‰计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利率12.24‰计收利息”,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2005年12月14日,被告林伟佳以养鸡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伟佳按月付息,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6‰计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利率12.24‰计收利息”,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伟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林伟佳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合计70000元及利息合计186599.34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伟佳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伟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林伟佳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佳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86599.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伟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86599.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借款本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被告林伟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流 邦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