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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4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43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4:47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43号

原告邓斌强,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国平,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斌强诉被告傅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被告傅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国平赔偿53171.8元给原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9时许,驾驶人傅国平驾驶某号牌小方向盘拖拉机从金碧湾楼盘驶入都城镇平江路左转弯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时,与沿都城镇平江路由实验小学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由邓斌强驾驶的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斌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4000元;3、护理费7616元(95.2元/天×80天×1人);4、伤残鉴定费1900元;5、误工费11614.4元(95.2元/天×122天×1人);6、医药费32786.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8、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损失共210245.4元。由于被告傅国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已直接支付了10000元到医院,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再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90245.4元(210245.4元-120000元)按责分担,被告傅国平应赔偿63171.8元(90245.4元×70%)给原告,因被告傅国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傅国平实应再赔偿53171.8元(63171.8元-10000元)给原告。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4月19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后护理期80日,由于被告的主要过错,导致了原告受伤并伤残,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抚慰原告。综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允原告所诉。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庭前已作出了赔偿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

原告邓斌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傅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评残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药费用、评残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80天。

5、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傅国平在庭上辩称认为是原告开车撞上自己的车,且原告属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应当要判原告负主要责任;后续医疗费因未发生,不应计算在今次的赔偿之内;被告傅国平对其它的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傅国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傅国平驾驶某号牌小方向盘拖拉机从金碧湾楼盘驶入都城镇平江路左转弯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时,与沿都城镇平江路由实验小学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由邓斌强驾驶的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斌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先后共用去医疗费32786.2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帮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傅国平帮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4月19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评定原告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后护理期80日,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费用约11000元,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

被告傅国平的某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邓斌强住广东省郁南县,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护理人员邓伟强,住广东省郁南县,属于城镇居民户口。

根据(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和相关证据证实,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

1、医药费3278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

3、误工费11614.4元(95.2元/天×122天×1人)。

4、护理费7616元(95.2元/天×80天×1人)。

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

6、伤残鉴定费19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云浮市本地的生活水平标准,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后续费用约需11000元,虽然还未有发生,但这也是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原告请求合理,为减少双方日后的讼累,对原告请求后续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共210245.4元。减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外还有90245.4元。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由于被告傅国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90245.4元,应该按责任分担,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傅国平负主责,应该承担70 %为63171.78元(90245.4元×70%),减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 被告傅国平还应该赔偿53171.78元给原告邓斌强;原告邓斌强负次责,其本人应该承担30%为27073.62元(90245.4元×3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该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傅国平负主责,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邓斌强负次责,应该承担30 %的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起诉,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傅国平辩称认为是原告开车撞上自己的车,且原告属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应当要判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因此,对于被告傅国平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傅国平辩称后续医疗费因未发生,不应计算在今次的赔偿之内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需要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后续费用约需11000元,虽然还未有发生,但这也是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原告请求合理,为减少双方日后的讼累,对原告请求后续费用11000元理据充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53171.78元给原告邓斌强。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1.72元。被告傅国平承担580.36元;原告邓斌强负担120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超

二0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