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2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郁南县国营建城果木场场长,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伟良,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伟良、王钰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与原郁南县林业局局长谢某某(已立案侦查)共同出资经营郁南县某苗圃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因某苗圃场经营资金不足,被告人叶某某经谢某某授意,由被告人叶某某出面用被告人叶某某或者郁南县某苗圃场的名义,以借款形式,经谢某某签批,分别从郁南县林业局、郁南县林业局用材林基地站、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郁南县某水库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广东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790000元,用于经营郁南县某苗圃场。案发前,被告人叶某某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基本属实,但认为借款是由于已履行了郁南县林业局的苗木供应合同后,上级专项款未到位而暂借的款。要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叶某某与谢某某没有共同合谋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原郁南县林业局局长谢某某(已立案侦查)商议共同出资设立郁南县某苗圃场,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后双方进行了出资经营,并于2010年2月11日取得了工商登记。2010年至2011年3月间,因某苗圃场经营资金不足,被告人叶某某经谢某某授意,由被告人叶某某出面用被告人叶某某或者郁南县某苗圃场的名义,以借款形式,经谢某某私自签批,分别从郁南县林业局、郁南县林业局用材林基地站、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郁南县某水库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广东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共借款790000元用于经营郁南县某苗圃场。其间郁南县林业局尚欠郁南县某苗圃场的植被费、同道购苗款、购草种等费用共125071元。案发前,被告人叶某某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其中在2010年6月30日、8月27日、9月15日共冲账还款125071元,2012年11月还款553725元,2016年5月25日、9月17日、10月9日共还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经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等人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将被告人叶某某传唤到案的经过等情况。
3、郁南县国营建城果木场法人证书资料、郁南县某苗圃场工商登记资料,主要证实郁南县某苗圃场是属于个体户。
4、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明细情况。
5、郁南县林业局的财务制度相关文件,证实郁南县林业局相关财务制度的文件规定,明确了5万元起的大额资金的使用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6、某苗圃场向林业局借款及还款情况、叶某某向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大队、某水库自然保护区管理站、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借款情况及归还情况,证实经谢某某签批由被告人叶某某或郁南县某苗圃场名义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向郁南县林业局及属下部门等借款790000元的情况以及还款的情况,其中2010年6月30日冲账抵销郁南县林业局欠某苗圃场的苗木款108796元,在2010年8月27日冲账抵销借款2025元,在2010年9月15日冲账抵销借款14250元,另在2012年11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共还款553725元,在2016年5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向广东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借款5万元,2016年9月17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向郁南县某水库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借款4万元,2016年10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向郁南县调查规划大队的借款3万元。
7、叶某某人事档案资料、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前在郁南县林业局属下的部门的任职和户籍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担任郁南县林业局局长的2010年开始与叶某某一起出钱经营郁南县某苗圃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叶某某来到林业局找他商量资金周转的问题,于是他决定在未经班子集体讨论的情况下私自签批借支了79万元给郁南县某苗圃场进行经营管理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局长谢某某签批,叶某某以郁南县某苗圃场的名义在2010年至2011年1月共六次向郁南县林业局借款67万元的情况。
3、证人韩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局长谢某某签批,叶某某以郁南县某苗圃场的名义在2010年7月16日向郁南县某水库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借支4万元,于2016年9月12日还款;2010年1月29日向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借支3万元,2016年10月9日还款。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广东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任是谢某某,经谢某某签批,叶某某以郁南县某苗圃场的名义在2011年3月21日向广东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借支了5万元,2016年5月25日归还。
5、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由叶某某填好借支单,经局长谢某某签批同意之后交给他,他再安排资金借支给叶某某的共有69万元。
6、证人李某某、黄某证言,证实经局长谢某某签批,叶某某以某苗圃场名义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间向郁南县林业局借款六笔共67万元及2012年11月已还清款的情况,其中有125071元是冲账的。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至2014年担任郁南县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营林股,当时局与某苗圃场有苗木供应合同,但具体内容不记得。借支给某苗圃场的六笔借款共67万元中有三笔款他是知道并签了名,但是没有经过班子会的讨论,其他三笔不知道情况。
8、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担任郁南县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财务。局长谢某某在未经班子讨论的情况下签批了叶某某以某苗圃场的名义向郁南县林业局借款67万元以及向郁南县调查规划大队、郁南县某水库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借支和还款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参加过林业局借款给叶某某或某苗圃场的班子讨论会议。
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他曾与叶某某一起经营过苗圃场,但在2008、2009年之后就外出打工不再参与任何经营。郁南县某苗圃场是叶某某借用他名字作为经营者姓名进行个体户登记,但是他已经不参与经营,某苗圃场的有关借款他也不清楚。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他没有与叶某某合伙经营某苗圃场,也没有出资入股,更没有参与某苗圃场的日常经营。他曾借银行卡给谢某某使用,不清楚在谢某某保管银行卡期间,叶某某为什么会将钱汇入这银行卡。
12、证人谢某甲、雷某甲(谢某某妻子)、雷某乙(雷某甲家姐)、张某乙、刘某乙证言,证实当时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经营、借钱及把钱划到他们账户转钱、分利的情况,其中涉及到某苗圃场的部分资金来源及去向情况。
(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他在2005年开始经营苗圃场,后来到2009年底,谢某某建议和他成立一个公司方便对公转账、招投标、开发票等,于是在2010年2月登记成立了郁南县某苗圃场,期间因为苗圃场资金周围困难,要求谢某某加大投入。谢某某就让他向郁南县林业局等单位借款的方式,经谢某某签批,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共向郁南县林业局、广东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等借款79万元用于某苗圃场的经营管理。因为期间与郁南县林业局有合同上的苗木供应关系,所以在2010年6月30日冲账抵销郁南县林业局欠某苗圃场的苗木款108796元,在2010年8月27日冲账抵销2025元,在2010年9月15日冲账抵销14250元,另在2012年11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共还款553725元给郁南县林业局,在2016年5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向广东郁南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借款5万元,2016年9月17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向郁南县某水库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借款4万元,2016年10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向郁南县调查规划大队的借款3万元,至此全部借款偿还完毕。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请示、复函、郁南县采购合同书、文件、复函、百里画廊采购合同书、函、验收清单、调运表、收条。证实郁南县林业局与某苗圃场在2010年至2011年间存在苗木供应合同关系,被告人叶某某在2010年初向郁南县林业局提出要求支付苗木款是按照合同关系提出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叶某某认为借款是由于已履行了郁南县林业局的苗木供应合同后,其中的专项款未到位而暂借款的辩解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某是郁南县林业局下属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虽然其在借款期间与郁南县林业局存在有供应苗木的合同关系,但其明知专项款还没有下拨的情况下,仍与谢某某商议将公款私自挪作他们所经营的某苗圃场使用,违反了有关的财经制度,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但其中在借款期间的三笔冲账还款共125071元,可在此数额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谢某某没有共同合谋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与谢某某商量合谋私自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有被告人叶某某以及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另外结合借款借据、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会计账部等的借款、还款情况亦可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谢某某有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所以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如果构成犯罪,则认为是从犯,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是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问题。经查,这些犯罪情节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谢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达79万元,且其中有部分款项在事隔五、六年后才归还,而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精神,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