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1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19号
原告:邱书林,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财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商铺A区、第二层商铺之二。
负责人赖伟忠。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书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陈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林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书林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陈财华向原告赔偿76360.8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陈财华驾驶小型轿车在郁南县省道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财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共9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被告陈财华驾驶的粤WM655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住院92天);2.营养费4600元[50元/天×住院92天(依据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3.残疾赔偿金37684.3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5年×20%);4.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5.评残费用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6.护理费949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365天×住院92天×其女儿邱水芳1人);7.辅助器具费用4400元(依据辅助器具费用发票);8.护理物品费用2178元(依据护理物品费用票据);9.交通费1000元(600元交通费用票据+400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9项合计76360.8元,其中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3800元,3-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62560.8元,根据被告陈财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0%),被告陈财华、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76360.8元(13800元+62560.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称,1.关于营养费4600元不合理,被答辩人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请法院依法驳回。2、关于司法鉴定费1800元,答辩人依法不承担。3、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显然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请法院不予支持,且数额太高。4、关于辅助器具费4400元,答辩人认为没有医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关系,请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物品费2178元,答辩人认为没有医嘱,没有发票,请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10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财华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4日,被告陈财华驾驶小型轿车在郁南县省道路段行驶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财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书林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共92天,用去医疗费30322.37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3、右肩部、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 4、右膝关节退行性变 5、双侧基底节及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 6、帕金森症 7、高血压 3级(极高危组) 8、右侧第5肋骨骨折 9、右侧肩胛盂骨折 10、双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症 11、双肺慢性支气管炎 12、双侧膝关节腔内积液 13、肝多发小囊肿 14、胆囊结石 15、脑萎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下床负重活动,适当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右胫腓骨正侧位片(1次/1月);3、待骨折端大量骨痂生长,复查右胫腓骨正侧位片及医生阅片后,方可遵医嘱下床负重活动;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全休贰个月。原告邱书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邱水芳护理,邱水芳为城镇居民。
2017年6月3日,原告自行购买了成人裤和护理垫,用去328元;2017年6月4日,原告自行购买了1.5米护理床,用去1850元;上述成人裤、护理垫、护理床合共2178元。2017年6月15日,因病情需要,原告邱书林自行购买电动轮椅一辆,用去4400元。
201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7月1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邱书林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邱书林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
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给原告邱书林。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财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书林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陈财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2. 营养费: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注明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46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
3. 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7684.3元(37684.3元/年×5年×20%)。
4.评残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女儿邱水芳,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邱水芳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即103.24元/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9498.08元(37684.3元/年÷365天×92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核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6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交通发票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发票代码均为连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发票不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酌定500元。
8. 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并提供有发票予以实证,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护理物品费用:原告请求护理物品费用2178元,提供有收据两张,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实际需要,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邱书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71260.38元。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邱书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0060.38元(赔偿项目第3至9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11200元[71260.38元-60060.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60.38元给原告邱书林。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0元给原告邱书林。
三、驳回原告邱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9.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86元,原告邱书林负担114.16元。该款原告邱书林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展 云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傅 华 华
苏 容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