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0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01号
原告:聂凯宇,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写字楼15-17层。
负责人:杨晓迪。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林,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丁婷,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
原告聂凯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朱新林、丁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凯宇、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林、丁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凯宇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一、 判令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摩托车修复费1700元共1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54.68元、误工费9171.66元、护理费3254.46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16180.8元二项合共赔偿款31180.8元,减除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赔偿款21180.8元给原告。二、被告朱新林、丁婷对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朱新林驾驶赣A933M3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广播电视局对出路段驶入一环路时,与驾驶人聂凯宇驾驶的粤WZG445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聂凯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凯宇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只支付治疗费10000元,其余各项赔偿款至今都没有赔偿给原告。现请求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摩托车修复费1700元共1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54.68元、误工费9171.66元(93天×98.62元/天)、护理费3254.46元(33天×98.62元/天)、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16180.8元,二项合共31180.8元,扣减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1180.8元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对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减;另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2、关于误工费9171.66元,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缴纳社保、缴纳所得税等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8元一天,时间为住院时间33天计算。3、关于护理费3254.46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护理人员的人数,计算标准应按即日护理费为68元/天,天数为33天。4、摩托车修复费1700元。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也没有提供发票,请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施救费100元,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且被答辩人未提供发票。6、关于交通费3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朱新林、丁婷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朱新林驾驶赣A933M3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广播电视局对出路段驶入一环路时,与驾驶人聂凯宇驾驶的粤WZG445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聂凯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凯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4日,共33天,用去医疗费13354.6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距骨外侧缘线形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下肢皮肤挫擦伤;4、右踝部皮下血肿;5、糖尿病;6、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建议:1、糖尿病饮食,出院继续监控血糖;2、继续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剧烈活动,避免跌倒等致再发骨折,直至复查DR确定骨折愈合后才能负重。3、定期复查(出院后每个月复查DR),按时服出院带药;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就糖尿病情况如有不适,定期内分泌科随诊;5、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聂凯宇住院期间由梁水珍护理,梁水珍为农村居民。
2017年10月19日,郁南县人民医院在原告费用明细清单上标注打勾的项目为治疗糖尿病药物和检查,郁南县人民医院打勾的项目费用共 2606.44元。
粤WZG44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水珍。聂凯宇为粤WZG445号二轮摩托车支出施救费100元和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700元,合共1800元。
赣A933M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丁婷。事故发生时,朱新林驾驶该车。赣A933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8日0时至2018年3月7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险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给原告聂凯宇。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凯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朱新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3354.68元,虽然提供了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但其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时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检查(该费用共2606.44元),糖尿病系原告原有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0748.24元(13354.68元-2606.44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3.财产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虽然粤WZG44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水珍,但聂凯宇为粤WZG445号二轮摩托车支出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天数,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按93天计算合理;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71.66元(93天×98.62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梁水珍,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梁水珍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995元/年(即98.62元/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3254.46元(35995元/年÷365天×33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核定。
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核定。
综上,本院核定聂凯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28574.36元。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赣A933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聂凯宇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726.12元(赔偿项目第4至6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800元(赔偿项目第3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4048.24元[28574.36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份垫付)-12726.12元-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4526.12元给原告聂凯宇。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048.24元给原告聂凯宇。
三、驳回原告聂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316.97元,原告聂凯宇负担12.5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展 云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容 意
傅 华 华
